法定代表人刘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元文,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织金县三塘镇秀华煤矿,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三塘镇马场村,组织机构代码77532XXXX。
法定代表人何勇模,该矿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杨爱芳。
委托代理人董继续。
被告贵州久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城关镇金中路平远明珠商住楼17-01,组织机构代码56921XXXX。
法定代表人李培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传勇。
被告何勇模。
被告李林,穿青人。
原告滕州市景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盛公司)与被告织金县三塘镇秀华煤矿(以下简称秀华煤矿)、贵州久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久泰公司)、何勇模、李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元文、被告李林、秀华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杨爱芳、久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勇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盛公司诉称:我公司自2011年4月起开始向被告秀华煤矿供应矿山机械设备,2014年6月14日经我公司与被告秀华煤矿核实尚欠货款445 214.2元,后被告秀华煤矿继续向我公司购买矿山机械设备,截止2015年4月16日,我公司出售了共计447 508.2元价款的货物给被告秀华煤矿,2015年5月9日,我公司又向被告秀华煤矿供应了24 724元的货物,至此被告秀华煤矿共计欠货款472 232.2元,后我公司多次向被告秀华煤矿催要无果。被告秀华煤矿为普通合同企业,其合伙人为何勇模、李林,2010年被告久泰公司兼并秀华煤矿,现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久泰公司、秀华煤矿支付我公司货款472 232.2元,被告何勇模、李林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被告久泰公司和秀华煤矿以445 214.2元为基数支付从2014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至偿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何勇模与李林对该笔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书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
2、书证:秀华煤矿的信息登记证明、采矿权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久泰公司的登记信息,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
3、书证:久泰公司的官方网站信息,用以证明久泰公司实际收购秀华煤矿,是秀华煤矿的实际控制人的事实。
4、书证:2014年6月14日的对账单一份、2015年4月16日的对账单一份、2015年5月9日开具的发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秀华煤矿欠原告货款445 214.2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均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秀华煤矿、久泰公司无异议,被告李林有异议,认为秀华煤矿已经转让给了久泰公司;对证据3秀华煤矿、久泰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其没有有关单位的公正,被告李林认为对该证的情况不清楚;对证据4秀华煤矿无异议,被告久泰公司、李林认为不清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被告均无异议,应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采纳;对证据2虽被告李林有异议,但该证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为本案的定案证据采用;对证据3因秀华煤矿转让给被告久泰公司的事实客观存在,故该证具有真实性,故对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应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采用;对证据4虽被告久泰公司、李林不清楚,但被告秀华煤矿无异议,应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采用。
被告秀华煤矿辩称:原告起诉的货款金额属实,但我矿现在经营困难,由于与原告未约定逾期支付货款利息,原告主张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久泰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秀华煤矿没有隶属关系,秀华煤矿的债权债务与我公司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李林辩称:秀华煤矿是我与何勇模二人开办的,于2011年3月10日转让给被告久泰公司,我已经不是秀华煤矿的实际控制人,因此我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李林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书证:织金县三塘镇秀华煤矿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用以证明秀华煤矿已经转让给了久泰公司,我与何勇模不应该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经庭审质证,原告景盛公司、被告久泰公司、被告秀华煤矿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且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采纳。
被告何勇模未作答辩。
上列证据,未经被告何勇模质证,但其未质证的原因系其拒不到庭所致。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责任承担主体与利息计算的标准。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原告景盛公司与被告秀华煤矿达成买卖矿山机械设备的口头协议,原告根据被告秀华煤矿的需要向其出售矿山机械设备。2014年6月14日双方第一次对账核实,被告秀华煤矿欠原告景盛公司货款445 214.2元,对该笔货款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及付款方式。对账后被告秀华煤矿继续向原告景盛公司购买矿山机械设备, 2015年4月16日,双方第二次对账,被告秀华煤矿欠原告景盛公司货款447 508.2元,2015年5月9日,原告景盛公司又向被告秀华煤矿供应了价值24 724元的货物,至此被告秀华煤矿共计欠原告景盛公司货款472 232.2元未付。
另查明,被告秀华煤矿系被告李林、何勇模所开办,该矿类型为:普通合伙企业。2011年3月10日秀华煤矿的股权转让给久泰公司,迄今秀华煤矿未办理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景盛公司与被告秀华煤矿于2011年4月达成买卖矿山机械设备的口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于法不悖。达成协议后,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向被告秀华煤矿提供了货物,被告在收到货物后,未支付原告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秀华煤矿支付所欠的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由于被告久泰公司已实际收购秀华煤矿,是秀华煤矿的经营、管理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久泰公司与被告秀华煤矿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何勇模、李林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因何勇模、李林已于2011年3月10日将秀华煤矿转让,虽现秀华煤矿未在相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但二人已在秀华煤矿不再有享有任何的权利、义务,因此根据民事诉讼中的权利、义务相对应的原则,原告要求被告何勇模、李林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久泰公司、秀华煤矿支付第一次对账后逾期的债务利息,虽双方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久泰公司、秀华煤矿以445 214.2元为本金支付从2014年6月15日起至偿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织金县三塘镇秀华煤矿、贵州久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滕州市景盛工贸有限公司货款472 232.2元。
由被告织金县三塘镇秀华煤矿、贵州久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滕州市景盛工贸有限公司以货款445 214.2元为本金支付从2014年6月15日起至偿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滕州市景盛工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何勇模、李林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 382元,由被告织金县三塘镇秀华煤矿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彭月发
审 判 员 宋 钢
人民陪审员 张文群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卢龙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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