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艳与余红军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37
原告王某某。

被告余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佳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1年7月,我与被告余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2月5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2年7月24日在织金县化起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2月15日生育长女余某某,2008年1月23日生育次女余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因无法忍受被告及其母亲的打骂,2009年10月我外出与被告余某某分居生活至今,我与余某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来法院,请求判决准予我与被告余某某离婚,长女余某某由被告余某某抚养,次女余某某由我抚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书证(身份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书证(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7月24日在织金县化起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

书证(户口簿,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长女余某某的事实;

书证④被告父亲余某某与原告父亲王某某某的通信,用以证明原告离家出走系受到被告及其母亲殴打的事实;

书证⑤织金县化起镇化起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余某某因夫妻感情不和自2009年10月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

书证⑥织金县公安局化起镇派出所证明,用以证明余某某与余某是同一人的事实;

书证⑦织金县化起镇计划生育妇幼保健服务站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王某某未怀孕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余某某对上列书证(、(、(、⑥、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余某某对书证④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书证内容提及的是原告与被告母亲之间的婆媳关系不合,并未提及到夫妻感情,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书证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余某某对书证⑤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村委会作为基层自治组织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不知情。本院认为,该书证系国家相关管理机构出具,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确认。

被告余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们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因婆媳之间误会发生吵架,属正常现象。原告为了家庭外出务工,且我们也经常保持联系。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关于孩子的抚养权,由于原告在外务工时间较长,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我愿意抚养两个孩子,但被告每月必须给付500元抚养费。共同生活期间,为给次女余某某治病,我于2012年8月6日向余某某借款20000元,2014年元月向雷某某借款5600元,共同债务25600元要求与被告平均分担。

被告余某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书证①借条两张,用以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为给次女余某某治病分别于2012年8月6日向余某某借款20000元,2014年元月向雷某某借款5600元,共同债务25600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王某某对该书证的真实性有异仪,认为该证据系被告伪造,且借条格式不规范,确属治病应附有相关的医疗发票。

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2月5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2年7月24日在织金县化起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2月15日生育长女余某某,2008年1月23日生育次女余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夫妻关系和睦。2009年10月,原告因与被告母亲产生误会,发生纠纷后外出务工与被告余某某分居生活至今。原告王某某遂诉来本院,请求与被告余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余某某自由恋爱,夫妻感情基础较好。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属合法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关系和睦,生育孩子余某某、余某某。原告因与被告母亲产生误会,发生纠纷后外出务工。夫妻间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是难免的,为了孩子余某某、余某某的健康成长和家庭的和睦幸福,原、被告多交流沟通,互相尊重,和睦相处,珍惜夫妻感情,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即有和好生活的可能。原告王某某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材料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王某某请求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佳 林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欧传梅(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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