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丁胜明与被告张义武、徐应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37
原告丁某明。

委托代理人黄可尧,石阡县龙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武。

被告徐某兰。

原告丁某明与被告张某武、徐某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明及委托代理人黄可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武、徐某兰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提示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期间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明诉称:2014年12月4日,二被告以建房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60 000元,2014年12月12日,二被告以装修宾馆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100 000元,2015年1月19日又以修房子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70 000元,三次共计借款人民币230 000元,均签有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月利息为2.5%,二被告自愿用在汤山镇高楼村红桥六组、中坝镇高塘村塘池五组两处的自建房屋作抵押,如到期不能偿还,原告方除有权处理抵押物外,被告方还应每日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金额千分之十的违约金。然而,二被告借款后,却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也没有偿还我本金,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二被告立即归还我借款本金人民币230 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34 500元,承担违约金人民币61 500元。二、判决我对二被告在汤山镇高楼村红桥六组、中坝镇高塘村塘池五组两处的自建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丁某明提供下列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二份和人员基本信息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和二被告的基本情况。

2、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借款均有抵押物进行抵押的事实。

3、借条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张某武共计本金人民币230 000元的事实。

4、借款展期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武借款其中人民币100 000元,原告同意展期到2015年3月15日归还的事实。

被告张某武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徐某兰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查张某林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武不知去向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查刘某利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武、徐某兰夫妻二人不知去向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被告张某武因建房需要资金与原告丁某明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丁某明借款人民币60 000元,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如逾期每日支付借款总金额千分之十的违约金,并用中坝高塘村塘池五组自建房及汤山镇高楼村红桥6组自建房做抵押,当日书写了借条,借款人民币60 000元;同月12日被告张某武因宾馆装修需要资金与原告丁某明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丁某明借款人民币100 000元,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10天,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如逾期每日支付借款总金额千分之十的违约金,并用中坝镇高塘村塘池五组自建房及汤山镇高楼村红桥6组自建房做抵押,当日书写了借条,借款人民币100 000元;2015年1月18日双方又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将该借款展期至2015年3月12日止;2015年1月19二被告因建房需要资金与原告丁某明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丁某明借款人民币70 000元,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如逾期每日支付借款总金额千分之十的违约金,并用中坝高塘村塘池五组自建房及汤山镇高楼村红桥6组自建房做抵押,当日被告张某武书写了借条,借款人民币70 000元;共计借款人民币230 000元。被告张某武借款后,没有按约定进行偿还。现已不知去向,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在审理中,因被告张某武、徐某兰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法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1、2、3、4号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对张某林、刘某利的调查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中,被告张某武、借原告丁某明人民币230 000元至今未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徐某兰作为被告张某武的爱人,且二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借款系被告张某武个人债务,故原告丁某明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武、徐某兰支付利息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应按照年利率24%进行计算。原告主张对二被告在汤山镇高楼村红桥六组、中坝镇高塘村塘池五组的自建房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武、徐某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返还原告丁某明借款本金人民币230 000元。

二、利息及违约金自借款之日(即人民币60 000元,自2014年12月4日;人民币100 000元,自2014年12月12日;人民币70 000元,自2015年1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进行计算,由被告张某武、徐某兰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丁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 190元,由被告张某武、徐某兰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罗 柿

审 判 员  毛明亮

人民陪审员  任达光

二○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俊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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