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刘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元文,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织金县安桂良煤矿,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三塘镇小炉塘村,组织机构代码76135XXXX。
法定代表人穆华由,该矿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杨爱芳。
被告贵州久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城关镇金中路平远明珠商住楼17-01,组织机构代码56921XXXX。
法定代表人李培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传勇。
被告穆华由。
被告王忠祥。
被告吴开贵。
原告滕州市景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盛公司)与被告织金县安桂良煤矿(以下简称安桂良煤矿)、贵州久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久泰公司)、穆华由、王忠祥、吴开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元文、被告穆华由、王忠祥、吴开贵、安桂良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杨爱芳、久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盛公司诉称:我公司自2011年4月起开始向被告安桂良煤矿供应矿山机械设备,2014年6月14日经我公司与被告安桂良煤矿核实,被告安桂良煤矿尚欠货款520 630元,该笔货款一直未付。后被告安桂良煤矿继续向我公司购买矿山机械设备,截止2015年4月6日,我公司出售了共计579 263元价款的货物给被告安桂良煤矿,2015年5月9日,我公司又向被告安桂良煤矿供应了65 758元的货物,至此被告安桂良煤矿共计欠货款645 021元,后我公司多次向被告安桂良煤矿催要无果。被告安桂良煤矿为普通合同企业,其合伙人为吴开贵、王忠祥、穆华由,2010年被告久泰公司兼并安桂良煤矿,现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久泰公司、安桂良煤矿支付我公司货款645 021元,被告穆华由、王忠祥、吴开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被告久泰公司和安桂良煤矿以520 630元为基数支付从2014年6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穆华由、王忠祥、吴开贵对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书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
2、书证:安桂良煤矿的信息登记证明、采矿信息、久泰公司的信息,用以证明久泰公司、安桂良煤矿的主体合法以及被告吴开贵、王忠祥、穆华由系安桂良煤矿公示上的对外合伙人,应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安桂良煤矿的合伙类型为普通合伙的事实。
3、书证:久泰公司的官方网站信息,用以证明久泰公司实际收购了安桂良煤矿,是安桂良煤矿的实际控制人,应对安桂良煤矿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均无异议;被告安桂良煤矿对证据2中涉及安桂良煤矿的证据无异议,对于该组其他证据不清楚;对证据3因其没有久泰公司的盖章,不清楚证据来源,不予认可;被告久泰公司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吴开贵、王忠祥、穆华由对证据2、3的真实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五被告均无异议,应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采纳;对证据2虽被告吴开贵、王忠祥、穆华由有异议,但该证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为本案的定案证据采用;对证据3因安桂良煤矿转让给被告久泰公司的事实客观存在,故该证具有真实性,故对五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应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采用。
被告安桂良煤矿辩称:原告起诉的货款金额属实,但我矿现在经营困难,需要分期付款,由于与原告未约定逾期支付货款利息,原告主张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久泰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安桂良煤矿没有隶属关系,安桂良煤矿的债权债务与我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穆华由、王忠祥、吴开贵辩称:安桂良煤矿是我们三人在2001年左右开办的,于2011年4月16日转让给被告久泰公司,原告主张的货款系转让煤矿之后产生,因此我们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穆华由、王忠祥、吴开贵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书证:煤矿转让协议一份,用以证明本案的债权债务与被告穆华由、王忠祥、吴开贵无关。
经庭审质证,原告景盛公司、被告久泰公司、被告安桂良煤矿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且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采纳。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责任承担主体与利息计算的标准。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原告景盛公司与安桂良煤矿达成买卖矿山机械设备的口头协议,原告根据被告安桂良煤矿的需要向其出售矿山机械设备。2014年6月14日双方第一次对账核实,被告安桂良煤矿欠原告景盛公司货款520 630元,对该笔货款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及付款方式。对帐后被告安桂良煤矿继续向原告景盛公司购买矿山机械设备, 2015年4月6日,双方第二次对帐,被告安桂良煤矿欠原告景盛公司货款 579 263元,2015年5月9日,原告景盛公司又向被告安桂良煤矿供应了价值65 758元的货物,至此被告安桂良煤矿共计欠原告景盛公司货款645 021元未付。
另查明,被告安桂良煤矿系被告穆华由、吴开贵、王忠祥所开办,该矿类型为:普通合伙企业。2014年4月16日安桂良煤矿的股权转让给久泰公司,迄今安桂良煤矿未办理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景盛公司与被告安桂良煤矿于2011年4月达成买卖矿山机械设备的口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于法不悖。达成协议后,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向被告安桂良煤矿提供了货物,被告在收到货物后,未支付原告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安桂良煤矿支付所欠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由于被告久泰公司已实际收购安桂良煤矿,是安桂良煤矿的经营、管理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久泰公司与被告安桂良煤矿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穆华由、王忠祥、吴开贵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因穆华由、王忠祥、吴开贵已将安桂良煤矿进行了转让,虽现安桂良煤矿未在相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但三人在安桂良煤矿已不再享有任何的权利、义务,因此根据民事诉讼中的权利、义务相对应的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穆华由、王忠祥、吴开贵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久泰公司、安桂良煤矿支付第一次对账后逾期的债务利息,虽双方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久泰公司、安桂良煤矿以520 630元为本金支付从2014年6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织金县安桂良煤矿、贵州久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滕州市景盛工贸有限公司货款645 021元。
由被告织金县安桂良煤矿、贵州久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滕州市景盛工贸有限公司以货款520 630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滕州市景盛工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穆华由、王忠祥、吴开贵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 250元,由被告织金县安桂良煤矿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彭月发
人民陪审员 陈 丹
人民陪审员 张文群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卢龙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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