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彭某某。
原告黄某乙甲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甲诉称:我与被告彭某某系寨邻,自幼认识,1988年,双方在父母的包办下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其间于1989年8月16日生育长女黄某乙,1991年12月15日生育长子黄某乙甲。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性格不好,不孝敬老人,双方常发生吵闹,致夫妻感情破裂,我与被告已分居三年。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予我与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黄某乙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供法庭审理时质证:
1、书证:家庭户口薄,用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及所生子女的身
份情况;
2、书证:结婚证,用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
3、证人黄某乙甲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原告亲侄子,原、被告
双方发生矛盾纠纷的原因我不清楚,我听原告讲,原、被告双方已经没有在一起生活五、六年了,只知道原告现在一个人在外面租房居住,具体是什么原因我不清楚,也许是被告不赡养我祖母的缘故吧。用以证实原、被告发生矛盾纠纷,双方分居生活的事实;
4、证人黄某乙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与原告系亲姐弟关系,原、被告双方已经分居三、四年了,至于为何分居,我不清楚,现双方都居住在我的房屋里面的,但经常吵闹。用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的事实。
被告彭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完全属实,我与原告的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我要求原告给予我10万元。
被告彭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系有关机关依法出具,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因证人同原告之间系亲属关系,且证言未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乙甲与被告彭某某自幼认识。之后确立恋爱关系后双方于1988年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1989年8月16日生育双方生育长女黄某乙,1991年12月15日生育长子黄某乙甲。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织金县龙场镇某某村某某组砖混结构平房1间2层8格,无共同债权债务。诉讼中,对共同财产,原告不要求本院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乙甲与被告彭某某自幼认识,之后确立恋爱关系后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办理结婚登记时,双方虽未达法定结婚年龄,但自原告黄某乙甲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婚姻无效的情形已经消失,故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与被告离婚,因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对原告黄某乙甲要求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黄某乙甲与被告彭某某已过不惑之年,且子女均已成家立业,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相互尊重、相互沟通、相互扶持、相互信任,共同维护现有的家庭关系,原、被告双方仍能和好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黄某乙甲与被告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乙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袁 海
二0 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欧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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