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雷财,贵州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
被告向某红。
原告董某贝与被告曾某、向某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明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贝及其委托代理人雷财,被告向某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贝诉称:被告曾某因合伙经营酒店资金不足,于2015年4月30日与8月10日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都出具了借条,其中8月10日这笔借款双方约定利息1角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事后,原告多次向其讨要借款本金,被告曾某却一直拖延还款,甚至躲避原告。被告向某红作为被告曾某之妻,据《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应对如上借款本金与利息承担连带共同返还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 000元,并按中国人民商业银行借贷基准利率三分利息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0 000元自2015年8月11日起的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董某贝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借条两份,用以证明被告曾某于2015年4月30日、2015年8月10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各5万元,共计10万元的事实。
被告被告曾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向某红辩称:我不知道被告曾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也不知道他借来干什么,这笔款没有用于家庭开销,我没有还款义务。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曾某及向某红的户籍证明,证明了二被告的基本情况。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某与被告向某红系夫妻。2015年4月30日被告曾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 000元。同年8月10日被告曾某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 000元。原告向被告曾某催收借款无果,遂向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因被告曾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向某红的陈述,原告提供1、2号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曾某及向某红的户籍证明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核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中,被告曾某借原告人民币100 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曾某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起诉被告曾某返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曾某所借款的用途,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某红连带还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董某贝借款本金人民币100 000元。
二、驳回原告董某贝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 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 150元由被告曾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毛明亮
二○一五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陈俊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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