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金香与被告梁国兵、杨正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36
原告周某香。

委托代理人张佐强,石阡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某兵。

被告杨某素。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欧某勇,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兰银龙,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香与被告梁某兵、杨某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佐强,被告梁某兵、杨某素、大地财保黔东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银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香诉称:2015年3月28日,杨某方驾驶贵DBU626号二轮摩托车从石阡县城往某镇龙凤村方向行驶,10时12分,当该车行驶至石阡县某镇温泉大道Okm+85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梁某兵驾驶的贵HR2880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杨某方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石公交认字[2015]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某兵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杨某方承担主要责任。因被告梁某兵不按规定会车的行为对杨某方的遇难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给受害人家属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梁某兵驾驶的贵HR288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保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大地财保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诉讼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50 964.2元,丧葬费人民币21 40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80 000元,火化费人民币2 905元,共计人民币555 276.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周某香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周某香的基本情况以及受害人杨某方系其次子的事实。

2、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认字[2015]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受害人与被告梁某兵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以及被告梁某兵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事实。

3、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被告杨某素的笔录1份,证明受害人驾驶的肇事车辆贵DBU626号二轮摩托车,其车主系杨某素,但案发当天杨某素并未借车给受害人,是受害人自己骑走摩托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杨某素在该交通事故中无过错责任的事实。

4、石阡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石)公(司)鉴(法尸)字[2015]15号鉴定文书,证明受害人杨某方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

5、石阡县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汤民调[2015]10号《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梁某兵与死者家属就死者安葬期间达成一次性先行支付周某香人民币肆万元用于死者安葬期间的相关费用。其中:25 000元作为被告梁某兵人道主义补助给周某香及其家属的生活费,不列入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15 000元作为认定赔偿范围内后为预付款扣除的事实。

6、火化证1份,证明死者杨某方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其尸体已于2015年4月1日火化的事实。

7、石阡县望城殡葬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结账单一份,证明死者尸体火化用去火化费人民币2 905元的事实。

8、石阡县某镇龙凤村委会、某镇人民政府及某派出所共同盖章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死者杨某方与其母亲周某香共同生活,因2009年石阡县人民政府修建温泉大道,其所承包的土地被征用完,靠杨某方务工维持生活,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的事实。

被告梁某兵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我没有意见,但我驾驶的车辆已在大地财保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故我承担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且我已支付的费用应在总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梁某兵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辩解:

1、公民身份证及贵州省居住证,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以及现居住地的事实。

2、收条1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某兵支付了原告现金人民币40 000元的事实。

3、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及机动车保险单(抄件)各一份,证明贵HR2880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大地财保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事实。

4、贵州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及贵州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各一张,证明被告梁某兵在石阡县人民医院支付了受害人杨某方抢救费及输血费共计人民币9 756.64元的事实。

5、石阡县人民医院患者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受害人杨某方在石阡县人民医院抢救用药费用情况。

6、石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收据1张,证明被告梁某兵支付了杨某方交通事故尸检费人民币600元的事实。

被告杨某素辩称:我对本案不承担过错和赔偿责任,因为死者杨某方是未经我允许将我摩托车骑走,是发生交通事故后我才晓得的。

被告杨某素提供其身份证及其贵DBU626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证证明其辩称理由。

被告大地财保黔东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本案的责任认定,若双方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该事故认定出现错误的情况下,应当以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为准,即被告梁某兵承担次要责任,死者杨某方承担主要责任,故我公司建议主责承担80%,次责承担20%。被告梁某兵所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我公司认为应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中分项赔偿后,不足部分再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死者是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支持,应根据其主观危害的大小来确定,且主张的金额过高,火化费不应得到支持,因丧葬费已包含该费用。

被告大地财保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提供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该公司依法成立的事实。

以上原、被告的陈述、答辩,以及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3月28日上午,原告周某香次子杨某方无证驾驶属被告杨某素所有的贵DBU626号二轮摩托车从石阡县城往某镇龙凤村方向行驶,10时12分,当该车行驶至石阡县某镇温泉大道Okm+85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梁某兵驾驶的贵HR2880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杨某方受伤经石阡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石公交认字[2015]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某兵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方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石阡县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同月31日组织双方调解,并于同日作出汤民调[2015]10号《调解协议书》,其《调解协议书》载明:“一被告梁某兵一次性支付周某香(杨某方母亲)人民币肆万元整(¥40 000.00元)用于杨某方安葬期间的相关费用。其中25 000元作为梁某兵人道主义补助给周某香及其家属的生活费,并不列入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另外15 000元将在今后的事故认定赔偿范围内作为预付款扣除。二、该款付清后,周某香及其家属应在三日之内将杨某方遗体火化并下葬。三、杨某方的其余赔偿费用待石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下达后,再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计算赔偿。……。”协议达成后,被告梁某兵于当日支付了人民币40 000元给原告周某香,原告周某香也按照协议于同年4月1日将杨某方火化,并用去殡葬服务费人民币2 905元。2015年8月28日,原告以被告梁某兵的行为给其受害人家属造成严重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如前诉请。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追加了贵DBU626号二轮摩托车车主杨某素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另查明,被告梁某兵驾驶的贵HR2880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4年10月5日在被告大地财保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0月7日至2015年10月6日,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22 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300 000元,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某兵支付了杨某方在石阡县人民医院抢救的医疗费人民币8 796.64元、输血费人民币960元及尸检费人民币600元。

再查明,原告周某香与其夫杨坤共生育两个子女,其夫杨坤已于十年前去世,长子杨茂某已结婚另居生活,次子杨某方未婚与原告周某香共同生活,杨某方生前在外务工。原告周某香所承包的土地因修建温泉大道已于2009年被石阡县人民政府全部征用。被告杨某素与杨某方之父系堂兄妹关系,事发当日,被告杨某素驾驶贵DBU626号二轮摩托车到其娘家(某镇高楼村龙地坝组)取东西,因其进屋拿东西而未将摩托车钥匙抽取,杨某方见状则向屋内的被告杨某素喊了(意思是要借用摩托车)后便将该摩托骑走,被告杨某素亦未听清,待其出来时摩托车已被杨某方骑走。

本院认为,受害人杨某方无证驾驶贵DBU626号二轮摩托车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梁某兵驾驶的贵HR2880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受害人杨某方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杨某方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某兵承担次要责任,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附属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杨某素虽为贵DBU626号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但受害人杨某方借用该摩托车时,被告杨某素不知晓,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杨某素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本案责任比例的承担问题,本院结合受害人杨某方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酌定被告梁某兵承担40%的责任,受害人杨某方承担60%的责任。对于本案的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故原告周某香请求被告梁某兵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应当获得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死亡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以及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侵权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受害人杨某方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所承包的集体土地已被国家征收,其收入来源无法以农业为主,属失地农民,故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予以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450 964.2元(22 548.21元/年×20年),本院予以支持; 2、丧葬费,根据《解释》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其丧葬费为人民币21 407.5元(3 567.92元/月×6个月),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杨某方受伤死亡,给其亲属精神上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酌定支持人民币30 000元,超过部分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大地财保黔东南中心支公司辩解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火化费人民币2 905元的诉讼请求,因其丧葬费中已包括该费用,属重复计算,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地财保黔东南中心支公司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梁某兵支付杨某方在石阡县人民医院抢救的医疗费人民币8 796.64元、输血费人民币960元及尸检费人民币600元,共计人民币 10 356.64元,原告虽未列为诉求,但系实际产生,故应列为本案实际损失。对于被告梁某兵事发后支付的现金人民币40 000元,因其《调解协议书》中被告梁某兵已明确表示其中人民币25 000元作为人道主义补助给周某香及其家属的生活费,不列入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应尊其自愿。另外支付的人民币15 000元则应在本案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为人民币512 728.34元(450 964.2元+21 407.5元+30 000元+10 356.6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大地财保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作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故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再按过错比例分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大地财保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经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22 000元后,余款人民币390 728.34元(512 728.34元-122 000元)按责任比例承担,应当赔偿人民币156 291.34元(390 728.34元×40%),而被告梁某兵支付的医疗费等人民币10 356.64元及现金人民币15 000元在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后,则由被告大地财保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梁某兵。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某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5 2934.7元。

二、由被告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梁某兵垫付的医疗费及现金共计人民币25 356.64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 35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 676.5元,由原告周某香承担人民币2 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承担人民币2 676.5元。

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飞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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