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万康与艾仕碧、李政霖、李元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36
原告夏万康,男,汉族。

被告艾仕碧,女,汉族。

被告李政霖(曾用名李元林),男,汉族。

被告李元霞,女,汉族。

原告夏万康与艾仕碧、李政霖、李元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万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仕碧、李政霖、李元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万康诉称,2012年1月12日,被告艾仕碧与其夫石德全自愿将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永生花园小区永安楼X号房屋卖给我,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我按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过程中,石德全于2012年12月26日病故,导致我至今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李政霖、李元霞作为石德全的继承人,基于合同权利义务的约定,请求法院判令确认我与被告被告艾仕碧与其夫石德全签订的关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永生花园小区永安楼X号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要求确认该房屋归我所有并要求三被告协助我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

被告艾仕碧、李政霖、李元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被告艾仕碧与其夫石德全自愿将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永生花园小区永安楼X号房屋卖给原告夏万康,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140000元,同时约定双方应当在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将合同及相关证件交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并办理产权手续,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也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今,后石德全于2012年12月2日病故,故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必须要有石德全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三被告)配合办理,但三被告未予配合,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收据、证明等书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夏万康与被告艾仕碧与其夫石德全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并已实际占有该房,且双方合同约定双方应当在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将合同及相关证件交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并办理产权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艾仕碧负有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永生花园小区永安楼X号(产权证号遵房权证监字第20110XXXX号,面积123.56㎡)房屋产权过户的义务。因艾仕碧之夫石德全于2012年12月年去世,李政霖、李元霞系石德全的儿女,系第一顺位继承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的规定,其有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艾仕碧、李政霖、李元霞协助办理该房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艾仕碧、李政霖、李元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夏万康与被告艾仕碧与其夫石德全于2012年1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二、被告艾仕碧、李政霖、李元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夏万康办理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永生花园小区永安楼X号(产权证号遵房权证监字第20110XXXX号,面积123.56㎡)房屋的产权过户变更手续。

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艾仕碧、李政霖、李元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  陈 钰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舒金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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