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何某某,女,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项开平与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被告何某某因涉嫌犯罪于2014年2月3日被羁押在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何某某虽居住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但现因其涉嫌犯罪已于2014年2月3日被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且原告居住在遵义市汇川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之规定,本案应由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管辖。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安应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任礼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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