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应超与被告韩小舟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36
原告陈某某。

被告韩某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民事诉讼状副本、举证通知书、风险提示书、合议庭成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认识并自由恋爱后,于2006年7月3日领取了结婚证,婚后感情一般,并生育一女孩,2008年10月的一天,我与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一气之下便带着小孩离家出走,从此杳无音信,无任何联系。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教育,原告不给付生活费;三、本案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

原告陈某某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小孩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7月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韩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

1、调查被告韩某某之父韩某刚的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婚后不知什么原因,被告便带着小孩外出,至今有七、八年时间没有任何联系,被告无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的事实;

2、调查石阡县汤山镇雷屯村村主任陈某松的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个小孩,但被被告带起外出有四、五年时间,至今没有任何消息的事实。

以上原告的陈述和所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均系原石阡县汤山镇香树园村村民,双方在外务工期间于2005年认识并自由恋爱后,于2006年7月4日在石阡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2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10月的一天,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便带着婚生小孩陈某某离家外出至今未归,期间与原告及其家人无任何联系及经济往来。2015年4月2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如前诉请。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未能组织调解。

另查明,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但在婚后共同生活近两年时间内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特别是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遂带着小孩离家外出近七年时间,至今与原告及其家人无任何联系,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小孩的抚养问题,因被告外出时带着小孩至今未归,且下落不明,故暂由被告抚养为宜。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陈某某由被告韩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罗 飞

审 判 员  艾银昌

人民陪审员  鲁晓莉

二〇一五年 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郭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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