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近昌,男,1973年4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盘县水塘镇悬岩村七组,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卜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中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卜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再婚,原告生有一女孩杨其兰,被告生有一男孩王佳高。原被告于2007年4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月2日生育男孩王昊东。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打,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决:原被告共同生育男孩王昊东,由被告抚养。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与孩子之间的关系。被告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很好,为了家庭和孩子的健康成长,请求调解和好。如果原告不愿与被告生活,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
法院依职权调取王某某的身份信息一份。原被告无异议。
经庭审,可以认定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法院依职权调取王某某的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可以认定的事实是,原被告双方系再婚,原告生有一女孩杨其兰,被告生有一男孩王佳高。原被告于2007年4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月2日生育男孩王昊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起诉及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法院依职权调取王近昌的身份信息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卜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于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都要求抚养共同生育的孩子王佳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有固定的住所和一定的收入,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孩子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承担孩子一定抚养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卜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所生男孩王昊东,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卜某某每月支付孩子王昊东抚养费人民币300元(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月28日前一次性付清),付至孩子王昊东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原告卜双芹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相关规定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原告卜某某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权利人王昊东或者王昊东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可在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秦中良
二Ο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莫朝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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