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林源物资有限公司诉贵州航天红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35
原告遵义市林源物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21478897-2。

地址:遵义市香港路中段通达商住楼2-9-1。

法定代表人周博文,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亚文,公司职工。

被告贵州航天红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5536419-5。

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高新科技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万东海,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孝峰,男,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

原告遵义市林源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航天红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茂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义市林源物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亚文、被告贵州航天红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孝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公司经营钢材生意,与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为被告供应钢材。经对账,从2008年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被告共欠我公司钢材款6,863,687.69元。经多次催收无果,故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付钢材款6,863,687.6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双方间买卖关系的成立及欠付原告钢材款6,863,687.69元的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3月起开始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供货,被告支付货款,直至2014年11月止。后经双方于2014年12月22日进行结算,被告共计欠付原告供货货款6,863,687.6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供应货物后,被告欠付货款,且双方对欠付货款金额6,863,687.69元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之规定,对原告诉请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航天红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遵义市林源物资有限公司货款6,863,687.69元。

案件受理费59,850.00元,依法减半收取29,925.00元,由被告贵州航天红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杨茂艳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赖曙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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