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址: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路岛花园主楼5号。
法定代表人田付吉,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菁菁,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琳,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钟琦媛,遵义市人,住遵义市。
委托代理人魏进群,系被告之母。
原告遵义阳光医院诉被告钟琦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茂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义阳光医院委托代理人周菁菁、被告钟琦媛委托代理人魏进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遵义阳光医院诉称:2014年11月5日,被告经应聘进入原告处从事收费员工作,每月工资1,250.00元。由于刚入职,原告尚未来得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在从事收费工作时,被告因玩忽职守被他人骗走4,500.00元。事情发生后,原告立即向上海路派出所报警。被告不仅没有积极配合原告调查返回相关款项,更是无故旷工不来上班。2015年1月19日,原告向汇川区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关系,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00.00元。2015年3月10日,汇川区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此不服。因原告与被告已经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由于被告没有责任心和警惕性,才造成了原告的重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00.00元。
被告钟琦媛辩称: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不是被告无故旷工,是医院领导不让被告上班。事情发生后,医院不作为,被告自行报警,故不同意继续上班,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被告钟琦媛应聘进入原告遵义阳光医院从事收费员工作。同年11月13日,被告在上班过程中,被3名男子以换零钱的方式骗走医院营业款4,500.00元。后被告于第二日起即未到原告处上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2015年1月19日,原告遵义阳光医院以要求被告履行劳动合同关系、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4,500.00元为由向遵义市汇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3月10日,仲裁委员会作出遵汇劳人仲字【2015】第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遵义阳光医院的所有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工作牌、考勤卡式报表、上海路派出所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补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一致的,任何一方均可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结合本案情况,被告应聘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因在工作中出现重大过失行为后未再继续上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关系,仍需双方协商确定,被告已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前往原告处上班,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尽职尽责,避免发生损害用人单位利益的情况,若劳动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因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应根据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用人单位作为经营者,其获取收益的同时,本身也应承担一定的经营风险,而劳动者的过错所造成的损失也属于经营风险的一部分,因此,因劳动者过错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承担较为合理,而不应由劳动者单独承担。本案被告在工作中因重大过失致使原告公司营业款损失4,500.00元,该损失款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根据劳动部印发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之规定,本院按被告赔偿60%予以支持。据此,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琦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遵义阳光医院营业款2,700.00元;
二、驳回原告遵义阳光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钟琦媛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杨茂艳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赖曙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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