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杨超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任建松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烽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35
原告遵义市杨超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号:520303000205387。

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长沙路汇川汽车城1-6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杨晓芳,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清江,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九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任建松,住贵州省习水县。

委托代理人任先学,住贵州省习水县。系原告任建松之父。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烽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4475109。

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永清镇文化北路28号。

负责人钟庆,职务:总经理。

原告遵义市杨超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超货运公司)、任建松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息烽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茂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超货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清江、原告任建松委托代理人任先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息烽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超货运公司及任建松诉称:2014年11月14日,原告任建松驾驶贵CHE334号轻型货车,从习水县桃林乡沙溪村街上往青坎组行驶时,与相对而行的李国伦驾驶的贵CA4536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李国伦和乘车人李开伍受伤。伤者李开伍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66,815.20元,李国伦花去医疗费1,830.50元,出院后,又支付了二人误工费等其他费用38,980.00元,以上费用均由原告任建松支付。原告任建松系贵CHE334号牌轻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原告杨超货运公司(并有挂靠代管协议),原告于2013年3月19日向被告保险公司交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性、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车上司机、乘客等险种。2014年11月28日习水县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原告任建松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伤者李国伦、李开伍无责任。综上,请求判决被告按责任保险合同支付原告损失共计105,978.70元。

被告人保息烽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13时许,原告任建松驾驶贵CHE334号轻型自卸货车,从习水县桃林乡沙溪村街上往习水县桃林乡沙溪村青坎组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青坎组路段时,由于后车门打开撞到对向行驶的由李国伦驾驶的贵CA453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搭载李开伍),造成贵CA453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李国伦、摩托车乘车人李开伍受伤以及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任建松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李国伦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乘车人李开伍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国伦、李开伍于当日被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李国伦诊断为:软组织损伤。李开伍入院诊断为:颅脑外伤:1.1双侧额叶脑挫裂伤;1.2左侧额颞部硬膜下、硬膜外血肿;1.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1.4颅内积气;1.5前颅窝地骨折;1.6头面部骨折;1.7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李开伍于2014年12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后1个月复查头颅CT,李开伍共计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66,815.20元(含复查头颅CT费用),李国伦花去医疗费1,830.50元,该两笔医疗费均由原告任建松垫付。2014年11月20日,原告任建松赔偿李开伍住院期间生活费等费用3,650.00元。2015年1月4日,原告任建松与伤者李国伦、李开伍达成协议如下:乙方出院后,甲方(任建松)一次性补偿乙方(李开伍)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一切费用16,800.00元,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李国伦)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一切费用7,600.00元。

另查明,原告任建松与原告杨超货运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运营车辆挂靠代管协议,将其自有的贵CHE334号轻型自卸货车挂靠原告公司运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杨超货运公司。2014年3月9日,原告就该车辆向被告人保息烽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3月9日24时止。

庭审中,原告杨超货运公司认可对伤者李国伦、李开伍的赔付费用均由任建松支付,同意将保险赔偿金由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任建松,且二原告确认被告已垫付1万元医疗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协议书、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由于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故责任保险中的被保险人是对第三者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本案原告任建松是贵CHE334号轻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事故且已承担赔偿责任,其具备保险利益,被保险人杨超货运公司也同意人保息烽支公司将保险理赔款支付给任建松,故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对原告任建松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第三者李开伍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医疗票据共计66,815.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考虑到伤者李开伍的伤情,对其住院期间治疗支持一人护理,即28,224.00元/365天×24天=1,856.00元;3、营养费,虽无医嘱证明,但伤者李开伍系年老人员,结合其受伤住院情况,本院对营养费主张予以支持,营养费为30.00元×24天=720.00元; 4、误工费,李开伍系75岁老人,长期在农村务农,考虑到我国农村老人仍长期从事务农工作的实际情况,对其误工费按上一年度同行业平均工资30,850.00元/年计算,即30,850.00元/365天×24天=2,028.00元,上述费用总计为71,419.2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不予支持。第三者李国伦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原告提供医疗票据共计1,830.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李国伦的误工费等,因李国伦未住院治疗,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原告包车将二位伤者从习水县送至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治疗,原告主张产生交通费1,2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酌情支持1,000.00元。其他费用130.00元原告未提供有效票据予以证明,对此不予认可。上述费用共计74249.70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还需支付原告任建松保险赔偿金64249.70元。被告人保息烽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建松保险赔偿金64,249.70元。

二、驳回原告遵义市杨超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任建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烽支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杨茂艳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赖曙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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