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大春诉东莞市嘉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35
原告王大春,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侯光洪,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嘉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注册号:520303000142597。

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城上城综合大楼第12座11层3号房。

负责人谢邹兵。

原告王大春诉被告东莞市嘉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春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光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莞市嘉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大春诉称:2014年6月被告承接了遵义县虾子镇亿家康足疗城的装修装饰工程。2014年7月初被告便指派原告等人前去做泥水工,工资由被告在遵义县虾子镇亿家康老板处结算后支付给原告。遵义县虾子镇亿家康工程于2014年11月初完工,并于2014年11月6日投入使用。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45,000.00元。该款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追讨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45,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莞市嘉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东莞市嘉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向原告王大春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泥工班王大春人工工资(肆万伍仟元)45,000.00元(虾子亿家康)。欠款人处署名谢邹兵,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后被告未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欠付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有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劳动者提供劳务,用工单位即应支付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之规定,对原告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莞市嘉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莞市嘉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大春劳动报酬45,0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00元(已减半收取5.00元),公告费400.00元,由被告东莞市嘉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杨茂艳

人民陪审员  冉吉祥

人民陪审员  钟光荣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赖曙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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