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学虎与谢荣海采矿权转让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35
原告陈某某某。

委托代理人毛亚(特别授权)。

被某某谢某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龚昌华(特别授权),住织金县。

原告陈某某某与被某某,1973年2月2谢某某某采矿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朝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亚、被某某谢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坦、龚昌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某诉称:2013年5月27日, 我与被某某达成协议,我将属于自己的织金县阿弓镇干坝砂石厂采矿权转让给被某某,采矿 权转让款187万元,其中2013年付款100万元,2014年付款87万元,协议签订后,我将采矿权许可证过户给被某某,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被某某在支付我72万元转让款后就拒付余款,现请求判令被某某给付我采矿权转让款1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陈某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书证:2013年5月27日原、被某某签订的协议书1份,其内容为:“甲方:织金县阿弓镇干坝砂石厂,陈某某某(法人代表);乙方:织金县鸡场乡修文县村七棵树组,谢某某某(法人代表)。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甲方愿意把自己的砂石厂挖机和合法证照卖给乙方,总金额壹佰捌拾柒万元整(¥187万元),并且负责转让法人代表,现确定转出在阿弓镇依聋村大冲头大山,从签订之日起双方共同按协议执行。付款方式:乙方在2013年付壹佰万元整(100万元),在2014年付捌拾柒万元整(87万元)。甲方签字:陈某某某;乙方签字:谢某某某;在场人签字:包某某、刘某、包某某。此协议一式二份自签字之日起就产生法律效力,于2013年5月27日。”用以证明原告将自己有的织金县阿弓镇干坝砂石厂采矿权转让给被某某,被某某欠原告采矿权转让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前将采矿权过户给被某某,挖机至今未办理过户,原告违约在先。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某1、刘某甲证言,其主要内容一致为:我们与原告系寨邻,2014年春节的一天,我们聚集在原告家玩耍,被某某来找原告协商转让砂石厂的付款事宜,双方约定待采矿许可证等证照办理过户后,被某某付清余款。

经质证,被某某有异议,认为证人陈某某某1与原告是弟兄,两证人证言语言含混,证人证言不真实。

被某某谢某某某辩称:2013年5月27日我与原告签订协议前,我在织金县阿弓镇依聋村办理临时砂石厂供应通村油路建设,但临时砂石厂没有合法采矿手续,为获取合法矿手续,我与原告达成采矿权转让协议,但签订协议后,我才知道原告的采矿许可证于2016年8月3日到期,原告答应给我办理采矿许可证延期手续,转让价款暂留60万元,待证件办理延期后我再支付,但被某某至今未能给我办理证件延期手续,采矿许可证也未按协议约定日期过户给我,挖机至今未过户。现我已支付给原告采矿权转让款72万元,采矿权许可证过户费用6万元,只欠转让款109万元,且转让采矿权许可证时政府部门要求我的砂石厂与阿弓镇另外的砂石厂进行整合,这必然导致我产生损失,要求原告承担砂石厂整合后产生的损失。综上,原告作为先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作为后履行合同义务的我才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答辩请求,被某某谢某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书证:2013年7月9日原、被某某签订的协议书1份,其主要内容为:“甲方:织金县阿弓镇干坝砂石厂,陈某某某(法人代表);乙方:织金县鸡场乡修文县村七棵树组,谢某某某(法人代表)……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协议如下:一、甲方把原来矿上用现代挖掘机一台,用于现在矿上,产权归双方所有;二、甲方原来矿上的复垦方案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三、乙方现在矿上产业归甲乙双方共同享有;四、乙方现在矿山上所处位置,矿山所建设面积及一切相关费用等由乙方负责处理,与甲方无关;五、办理证件等一切手续、证件所产生的费用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六、矿且产权甲乙双方各占50%;七、本矿流动资金各出资15万元;八、以上协议如有争议,可向织金县人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织金县人民法院起诉……”用以证明为了在织金县国土资源局办理采矿许可证过户手续,双方签订该协议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为了顺利办理过户手续,才签订该协议交给织金县国土资源局,实际我们履行的2013年5月27日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协议。

书证: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采矿许可证登记日期为2014年4月3日,用以证明原告办理的织金县阿弓镇荣海石灰岩矿手续合法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正好证实原告将采矿权许可证过户给被某某,已履行完合同义务。被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2013年5月27日签订协议时知晓采矿许可证剩余的日期,协议也未写明办理延期事宜,被某某称由原告办理延期,暂扣60万元的事实不属实。

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织金县阿弓镇依聋村村支书,开庭当天有织金县政府领导在依聋村检查工作,不能出庭,出具书面证言)、陈某某、谢某某(被某某兄弟)的证言,其主要内容一致为:2014年2月16日,因陈某某某转让给谢某某某的采矿权许可证只剩两年时间,需要办理延期手续,谢某某某到陈某某某家进行协商,双方一致同意由陈某某某办理延期手续,办理延期费用共同承担,谢某某某暂扣60万元转让款,待证件办理延期后付清。

经质证,原告对证人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刘某乙出庭,其书面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谢某某与被某某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不真实,实际被某某到原告家协商支付余款事宜,并未协商办理证件延期事宜。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某某提供的证据1、2,原、被某某互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人与原告系寨邻,在庭审询问过程中,证人对被某某到达原告家时间不清楚,两个证人陈述的时间不统一,相互矛盾,被某某提供的证据3,原告有异议,证人刘某乙出庭,谢某某与被某某系兄弟,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低,证人陈某某只是开车送人的驾驶员,不知道协商的具体经过。综合原、被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被某某谢某某某曾经到过原告家就采矿权转让进行协商,至于达成何种协议依靠本案证据无法查实,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2和被某某提供的证据3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综合原、被某某的诉辩主张,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某某转让采矿权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2、被某某是否应当支付所欠原告的采矿权转让款115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原告陈某某某与被某某达成协议,陈某某某将自己的织金县阿弓镇干坝石灰岩厂的采矿权许可证转让给被某某谢某某某,由谢某某某办理织金县阿弓镇荣海石灰岩矿,采矿地点位于织金县阿弓镇依聋村,同时原告将自己的挖掘机一台转让给被某某,协议约定转让价款为187万元,2013年付款100万元,2014年付款87万元。协议签订后,被某某谢某某某运走挖掘机到自己依聋村的织金县阿弓镇荣海石灰岩矿上使用,但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2013年7月2日,双方到织金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采矿权许可证过户事宜时,签订了一份合股协议。2014年4月3日,原告陈某某某在织金县国土资源局将采矿权许可证过户给被某某谢某某某,被某某谢某某某支付转让款72万元 。

本院认为:原、被某某于2013年5月27日签订采矿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自协议签订之日成立,但采矿权转让协议需我国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方能生效,因此,该协议自2014年4月3日原、被某某在织金县国土资源局办理采矿权许可证过户手续时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采矿权许可证过户给被某某,被某某应当按协议支付转让款187万元,被某某称已付转让款78万元,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承认收去72万元,本院依法确认72万元。被某某称签订采矿权转让协议后,原、被某某达成补充协议,由原告对采矿权许可证办理延期手续,并暂扣60万元采矿权转让款,待办理完延期手续后再付清,被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办理采矿权许可证过户时,应当知道采矿权许可证的延期手续的办理属于行政部门主管,能否办理证件延期只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确定,但其明知道采矿权许可证的有效期到2016年8月3日,能否办理证件延期尚不能确定情况下,仍然将采矿权许可证过户到自己名下,原告不认可达成该补充协议,被某某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被某某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某某辩称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其砂石厂与其他砂石厂进行整合,给其造成损失需要原告共同承担,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告陈某某某要求被某某谢某某某支付采矿权转让款115万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某某要求原告将挖机过户手续过户,原告应当进行协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某某谢某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所欠原告陈某某某的采矿权转让款115万元,原告陈某某某协助被某某谢某某某办理挖掘机所有权过户手续。

二、案件受理费15 150元,减半收取7 575元,由被某某谢某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朝志

二Ο一五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党 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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