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家英诉遵义航天工业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8-31 21:35
原告王家英,住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代理人樊立来,系原告王家英之子。

被告遵义航天工业学校,住所:遵义市汇川区上海路荷花池24号。

法定代表人冯尧,学校校长。

原告王家英与被告遵义航天工业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杨茂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家英诉称,原告于1974年3月参加被告单位工作,于1984年11月30日从被告单位退休。自1984年12月至1991年12月,被告每月发放给原告退休费。从1984年12月起至今,被告与原告之间一直存在着关于发放、领取退休费的关系(下称养老关系),原告领取退休费的关系一直在被告单位,没有转移到其他单位去,原告从未与其他单位建立过养老关系,被告必须每月发放退休费。原告没有领取自1992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退休费,这些退休费暂时保管在被告单位,依法,原告随时有权一次性领取,被告应如数返还。被告不返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自1992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退休费215,872.00元。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王家英已于2004年就其与被告遵义航天学校劳动争议纠纷向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4年6月14日作出(2004)红民高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王家英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原告王家英不服判决,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04年9月22日作出(200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82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一、遵义航天工业学校与王家英的劳动合同关系自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自动解除。二、遵义航天工业学校自愿从其管理的原五七厂遗留的资金中一次性补偿王家英人民币15000.00元。该调解书已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之规定,原告王家英诉争纠纷,已由中级人民法院以调解方式处理,且该调解书已于2004年9月22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若认为调解有误,应按再审程序申请再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家英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依法退还原告王家英。

若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茂艳

二○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赖曙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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