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超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县三江镇第五村1社。
法定代表人张仕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游贤良,重庆市垫江县三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继秋,女,汉族。
被告重庆耀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孟家院43-6。
法定代表人蒋佳祥,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礼才,男,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解放碑邹容路153号。
法定代表人曾义,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鹏,重庆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通贵,男,汉族。
原告王新友、重庆超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越公司)与被告唐继秋、重庆耀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发公司)、吴通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瑾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新友与原告超越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游贤良,被告唐继秋、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俊、宋鹏,被告重庆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礼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通贵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6日15时30分,被告吴通贵驾驶渝BJ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遵义市区往新蒲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新蒲镇幸福城搅拌站路段时,该车侧翻后,其左侧车体与原告王新友驾驶的渝BH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右侧车体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第5203980201400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通贵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新友不负本次事故责任。渝BH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原告王新友所有,挂靠在原告超越公司经营,属营运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损坏后经遵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材料及工时费合计金额168 943元,原告也实际花费了168 943元用于修理车辆,另用去施救费3 200元、鉴定费4 500元、货物搬运费1 800元、停运费1 800元、停运损失24 000元。渝BJXXXX号系被告唐继秋所有,挂靠于被告耀发公司经营,被告吴通贵系被告唐继秋雇请的驾驶员,渝BJXXXX号车由被告耀发公司在被告太保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险额为1000 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太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耀发公司辨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渝BJXXXX号系被告唐继秋所有,挂靠于我公司经营,被告吴通贵系被告唐继秋雇请的驾驶员,渝BJXXXX号由被告耀发公司在被告太保处投有交强险及险额为1000 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责任应由被告太保公司承担。原告自行扩大了损失部分,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68 943元无据;关于施救费、货物搬运费,请法庭酌情支持;评估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车辆停运并非被告的故意行为,且本案原告的停运时间以及损失计算标准没有客观证据佐证,应不予支持。本案的诉讼费用就由被告太保公司承担。
被告唐继秋辨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其它意见与被告耀发公司一致。
被告太保公司辨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由遵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出具的车损鉴定结果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的车损应当以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报告为准;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过高;原告提交法院的搬运费发票系事发后13天出具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至于原告主张的下货费用系原告与第三方达成的协议,金额未经过我方认可,故对我方不产生效力,且该收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该笔费用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出示的鉴定意见因我方申请再次鉴定而被否认,故其鉴定费不应得到支持;另外,我公司因否认了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且否认的意见被第三方鉴定机构以鉴定意见的形式认可,故我方垫付的鉴定费应由原告方承担;根据保险合同,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其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且原告的停运损失的金额根据现有的证据也是无法确定的;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15时30分,被告吴通贵驾驶渝BJ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遵义市区往新蒲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新蒲镇幸福城搅拌站路段时,该车侧翻后,其左侧车体与原告王新友驾驶的渝BH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右侧车体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第5203980201400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通贵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新友不负本次事故责任。2014年5月8日遵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渝BHXXXX号车损失价值作出遵鉴[2014]字第0140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材料及工时费合计金额168 943.00元;原告支付本次鉴定费4 500元。庭审中被告太保公司要求对渝BHXXXX号车损失价值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5年1月15日贵州鑫泰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对渝BHXXXX号车损坏零部件费用及损坏项目修复费用作出黔鑫保司法鉴定所[2015]鉴字0101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渝BHXXXX号车因交通肇事、在2014年03月17日,对造成损失修复费用为127 998.00元。其中材料费:112 998.00元、工时费:15 000.00元;被告太保公司支付鉴定费12 000元。原告支付了渝BHXXXX号车上货物装卸费3 000元,渝BHXXXX号车拖运费200元。渝BHXXXX号车于2014年3月8日至2014年5月23日在遵义市联力(集团)有限公司汽车保养场修理共77天。
另查,原告王新友系渝BH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驶驶员且为实际车主,挂靠于原告超越公司经营;渝BJXXXX号系被告唐继秋所有,挂靠于被告耀发公司经营,被告吴通贵系被告唐继秋雇请的驾驶员,渝BJXXXX号车由被告耀发公司在被告太保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险额为1000 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运输证,挂靠合同,遵鉴[2014]字第0140号鉴定结论书、黔鑫保司法鉴定所[2015]鉴字0101号鉴定意见书,发票,鉴定费发票等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吴通贵驾驶渝BJXXX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吴通贵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导致渝BHXXXX号停运77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六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的规定,由侵权人被告吴通贵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采纳黔鑫保司法鉴定所[2015]鉴字0101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即本次事故所造成渝BHXXXX号车维修费127 998.00元、货物装卸费3 000元、拖运费拖运费200元,共计131 198元。该损失应由侵权人被告吴通贵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唐继秋系渝BJXXXX号实际车主,被告吴通贵系被告唐继秋雇请的驾驶员,且该车挂靠于被告耀发公司经营,故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唐继秋及被告耀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渝BJXXXX号向被告太保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险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该损失由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原告要求被告对渝BHXXXX号车停运77天的损失进行赔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停运期间的实际损失,故对该损失本院不作处理;原告出具收条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下货费用1 800元的损失,因该收条系原告与第三方何小强达成的协议,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出示的遵鉴[2014]字第0140号鉴定结论书因再次鉴定而未被采信,其鉴定费4 500由原告自行承担;对本院委托贵州鑫泰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所作出的黔鑫保司法鉴定所[2015]鉴字0101号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其鉴定费用12 000元由原告承担。被告吴通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享有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新友、重庆超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19 19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 17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唐继秋、重庆耀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黄瑾静
二○一五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刁孝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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