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多芬,贵州省遵义市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红灵,贵州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航,贵州省湄潭县人,住贵州省湄潭县。
原告文建群、蔡多芬与被告罗航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茂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建群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红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位于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长征商贸城二楼的商品房,是原告文建群与原告蔡多芬共有的房屋。位于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长征商贸城三楼的房屋是文建群创办的个人独资企业“遵义天一足生堂休闲中心”的房屋,现“遵义天一足生堂休闲中心”已被吊销,文建群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应拥有对该房屋的合法产权。2012年8月21日,原告文建群和被告罗航签订《租房合同》,约定:1、文建群将自己所有的位于遵义市香港路长征商贸城二楼和三楼的房屋共计696平方米租赁给罗航使用;2、租期5年,从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3、每月租金24,360.00元,年租金292,320.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每次支付146,160.00元,罗航需提前15天预交下期租金;4、若罗航拖欠房租累计一个月,文建群有权收回房屋,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天,则罗航须按应交租金的5%支付滞纳金;5、因罗航的原因导致退租,依附于房屋的装修归文建群所有。合同签订后,文建群按约将房屋交付给罗航占有使用,罗航将该房屋用来经营洗脚城,取名为“御足堂”,在租期的前两年中,即2012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1日,罗航尚能按约定支付租金,但是从2015年2月21日起,罗航就拖欠租金拒不支付。按《租房合同》的约定半年支付一次租金,即2015年2月21日就应当支付半年的租金,但是,罗航拒不支付,已拖欠租金5个月以上,按照《租房合同》的约定,文建群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为此,特诉请判令:一、解除原告文建群和被告罗航于2012年8月21日签订的《租房合同》。二、被告归还原告的位于遵义市香港路长征商贸城二楼和三楼的租赁房屋。三、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租金,从2015年2月21日起至被告归还原告房屋时止,每天按812.00元计算。四、被告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天,按应交租金的5%支付滞纳金。
被告罗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原告文建群(甲方)与被告罗航(乙方)签订《租房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贵州省遵义市香港路长征商贸城二楼和三楼(二楼564.09平方米、三楼131.91平方米,共计696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五年,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每月租金24,360.00元(696㎡×35元/㎡),年租金292,320.00元,租金须先支付后使用,每半年支付一次(每次支付146,160.00元),每次到期前15天支付。合同的变更、解除与终止条款约定:乙方拖欠房租累计一个月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因乙方责任导致退租的,依附于房屋的装修归甲方所有。乙方违约责任约定:租赁期间,乙方拖欠租金累计1个月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乙方应按照合同总租金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房屋交付被告罗航,罗航支付租金至2015年2月20日止,即未按约定支付应付租金,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位于贵州省遵义市香港路长征商贸城二楼房屋(面积564.09平方米)系原告蔡多芬与文建群共有房屋,三楼房屋(面积131.91平方米)系原告文建群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遵义天一足生堂休闲中心”与遵义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房屋。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当庭陈述及《房屋共有权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租房合同》、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支付租金至2015年2月20日止,即未再按约定支付租金,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按照双方合同 “乙方拖欠房租累计一个月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三条第(二)项:“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房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租赁房屋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年租金为292,320.00元,故每天租金应为801.00元,对原告关于租金的主张,本院按被告支付从2015年2月21日起至实际归还房屋时止的租金支持。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结合双方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对原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本院按292,320.00元/年×5年×5%=73,080.00元予以支持。被告罗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文建群、蔡多芬与被告罗航于2012年8月21日签订的《租房合同》。
二、被告罗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出位于贵州省遵义市香港路长征商贸城二楼和三楼租赁房屋,并将房屋返还原告文建群、蔡多芬。
三、被告罗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文建群、蔡多芬从2015年2月21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时止的房屋租金(按日租金801.00元计算)。
四、被告罗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文建群、蔡多芬违约金73,080.00元。
五、驳回原告文建群、蔡多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罗航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杨茂艳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赖曙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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