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黄天辉,遵义市红花岗区舟水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程均,遵义市红花岗区舟水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芳,女,仡佬族。
原告王书与被告杨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书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天辉、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书诉称,被告杨芳因生意上需要周转资金于2011年6月10日向我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期限内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超过借款期限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2012年5月29日,被告杨芳向我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计算均按前一次借款约定执行。借款期限到后,我要求被告杨芳还本付息,被告杨芳一直未支付。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杨芳及时偿还借款4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利息。
被告杨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书与被告杨芳系朋友关系,被告杨芳于2011年6月10日出具《借条》向原告王书借款,《借条》载明:“今借到王书现金贰拾万元整(小写200 000元整),借款期限一年即2012年6月10前归还,按银行利息同期计息,超过一年不还,按银行四倍支付利息。借款人:杨芳”。2012年5月29日,原告王书通过银行专款20万元给被告杨芳,《汇款凭证》的附言载明“此款借给杨芳投资,一年后归还”。后原告王书经多次催收未果,形成诉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汇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杨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王书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原告王书为证明被告杨芳向其借款的事实,提供了《借条》、《汇款凭证》予以佐证,《借条》的内容明确具体,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借条》、《汇款凭证》的内容反映债务人系被告杨芳,债权人系原告王书,借款金额40万元,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杨芳向原告王书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到后,经原告王书催收,至今未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对原告王书要求被告杨芳偿还借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6月10日借款时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在借款期限内按银行利率计息,逾期按银行四倍利率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的规定,被告杨芳对2011年6月10日借款20万元应按约定向原告王书支付利息: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2年6月9日止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2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王书主张双方于2012年5月29日借款20万元时约定了利息,因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即原、被告之间系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杨芳应自借款到期次日即2013年5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向原告王书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王书要求被告杨芳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书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对2011年6月10日的借款20万元,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2年6月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2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对2012年5月29日的借款20万元,自2013年5月29日起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 300元,由被告杨芳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袁剑利
审 判 员 韩 帅
人民陪审员 刘桔荣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