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小庆与遵义市星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35
原告王小庆,男,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徐书贵,遵义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遵义市星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与大连路交汇处大都会广场二号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张征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颖,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小庆与被告遵义市星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园房开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书贵、被告星园房开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小庆诉称,2013年11月11日,我与被告星园房开公司签订《 商铺租赁合同》,由我租赁被告开发的大都会负一层x号门面,当时合同约定门面的建筑面积42.89㎡,在使用过程中承租门面的实际建筑面积少于合同约定的面积,仅有27.45㎡。被告采用格式合同,利用我没有经验,违反等价有偿原则,每半年多收我4076.16元租金,经多次协商无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及时返还差面积半年租金4076.16元。

被告星园房开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属实,双方是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交付的租赁商铺面积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双方明确约定租金按照建筑面积计收,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存在,原告提出按套内面积计价有失公允,违背市场交易法则,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1月11日,原告王小庆与被告星园房开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遵义市大都会广场负一层x号商铺出租给原告使用,该商铺的建筑面积为42.89㎡,同时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租金标准为44元/月/㎡、租金支付方式以及合同其他权利义务。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半年租金11322元,被告亦向原告交付该商铺由其租赁经营。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系格式合同、商铺面积不足,应当退还因面积差额所交纳的租金,经协商未果,酿成本案讼争。

另查,本案商铺在房管部门登记信息中载明的建筑面积为42.94㎡。

上述事实,有《商铺租赁合同》、收条等书证及双方的口头陈述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小庆与被告星园房开公司均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在于该合同是否属于格式合同、被告是否应当退还原告相应租金。

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所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商铺建筑面积为42.89㎡,被告按照此面积标准向原告收取租金,符合合同约定,原告主张该合同为格式合同、实际面积不足,被告应当退还面积差额租金,经查明,双方合同约定租赁商铺的面积为“建筑面积”,建筑面积系建筑业的明确规范,通常理解不会产生歧义,本案合同对租赁商铺面积的约定明确,并非一方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原、被告所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在商铺编号、建筑面积等处添加了横线,该部分内容是可以填充和改变的。可见本案合同双方系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租赁合同,故本案合同相关条款并非格式条款,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与被告签订合同时即足以对合同内容进行准确判断,知晓合同的法律后果。双方《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商铺建筑面积为42.89㎡,与房管部门登记信息相符,被告将该商铺交付原告使用,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面积差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小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小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丽琴

二○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文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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