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胜南与刘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34
原告王胜南,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泽林,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旻,女,汉族。

原告王胜南与被告刘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胜南的委托代理人彭泽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胜南诉称,我和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1年6月5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20 000元,并为保证还款,将其母亲杨华房产证作抵押。嗣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 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旻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5日,被告刘旻向原告王胜南借款20 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胜南人民币贰万圆整(20 000元)。”同时被告在该《借条》中注明“我自愿用我妈妈杨华的上海路******房产作为抵押,房产证号遵义市字第000*****号”字样,并将房产证原件交给被告,但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借款后未偿还借款,为此,双方形成讼争,诉来我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1年6月5日,被告刘旻向原告王胜南出具《借条》载明了借款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双方遂产生了有效的借贷法律关系。同时,双方在《借条》中并未明确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请求偿还借款20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虽未在《借条》中约定有利息,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胜南借款人民币20 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旻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韩帅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何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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