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吴高言,遵义市汇川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东莞市春满人间装饰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9236843。
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人民路乌江恬苑住宅小区1号楼一层11号。
负责人吴汶柯,职务:总经理。
原告罗跃洪诉被告东莞市春满人间装饰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茂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跃洪及委托代理人吴高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莞市春满人间装饰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跃洪诉称:原告于2014年到被告处从事装饰工作。2014年8月后,被告拒付劳动报酬。2015年1月,被告立据欠原告劳动报酬14,374.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特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4,37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莞市春满人间装饰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到被告处从事泥工工作。2015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泥工罗跃洪结算款一笔,人民币(大写)壹万肆仟叁佰柒拾肆元整¥14,374.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庭审中,原告表示诉请所主张的实际为劳务报酬。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欠条、证人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出具欠条至今未予支付欠付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对原告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莞市春满人间装饰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莞市春满人间装饰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罗跃洪劳务报酬14,374.00元。
案件受理费8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东莞市春满人间装饰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杨茂艳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赖曙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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