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韬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34
原告江韬,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委托代理人叶小俊,贵州庭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661XXXX。

地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海天苑A栋二层。

负责人袁昌品,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平,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伟,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韬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茂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韬委托代理人叶小俊,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原告江韬诉称:2012年1月14日,江韬驾驶贵CM7820号车,由龙坑往遵义方向行驶,与张中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中甲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5月18日,遵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南白中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在本次事故中江韬承担全部责任,张中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伤者被送往遵义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院至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于2012年3月26日出院。2012年6月1日,伤者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处八级、一处十级伤残。后经交警队协调,原告共赔付伤者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218,000.00元,并承担了全部医疗费、鉴定费和修车费。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迟迟不予答复。故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283,498.0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认可,因交警部门证明未对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原因进行阐述,故对该证明不予认可,被告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4日,江韬持C1驾驶证驾驶贵CM7820号小客车由龙坑往遵义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共青一号线2Km+100m处时,因操作不当与张中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中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中甲于当日被送往遵义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院至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3月26日出院。共计花去医疗费51,975.02元。2012年6月4日,张中甲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张中甲于2012年1月14日所受损伤致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达伤残八级鉴定标准;2、张中甲于2012年1月14日所受损伤致右三踝骨折达伤残十级鉴定标准。同日,该鉴定中心医疗评估意见书评估:1、张中甲右踝骨折内固定术后钢板取出需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7000元;2、张中甲右踝骨折内固定术后螺钉取出需后续治疗费用2000元-3000元。原告已先行垫付医疗费51,975.02元、鉴定费1,200.00元、修车费12,323.00元,且已另行赔付伤者张中甲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共计218,000.00元。另贵CM7820号小客车已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庭审中,原告自述在事故发生后自行撤离现场,故愿意承担部分责任,且自愿按总金额200,000.00元为赔偿标的进行计算,由法院按责任比例依法判决。被告上述事实及原告陈述事故发生后自行撤离现场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告要求按总金额200,000.00元为赔偿标的进行计算予以认可,愿意按6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本事故属责任保险范围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由于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故责任保险中的被保险人是对第三者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本案原告已向第三者支付了赔偿金,故原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按总金额200,000.00元为赔偿标的进行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述事故发生后自行撤离现场,且愿意承担部分责任,结合本案情况,本院按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韬保险赔偿金12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江韬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50.00元,依法减半收取2,775.00元,由原告江韬承担1,77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承担1,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杨茂艳

二○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赖曙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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