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轴福漫锻造有限公司诉贵州航天红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34
原告河南中轴福漫锻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089XXXX。

地址:温县耿庄村南。

法定代表人周纯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毋泉旺,男,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贵州航天红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536XXXX。

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高新科技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万东海,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先远,男,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原告河南中轴福漫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中轴公司)诉被告贵州航天红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红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茂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中轴公司委托代理人毋泉旺、被告航天红光公司委托代理人熊先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中轴公司诉称:原告于2011年开始给被告供货,被告陆陆续续支付货款。由于被告持续拖欠原告货款,原告不再给被告供货。2014年12月1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98,808.15元未付。经原告催要,被告称无钱支付剩余货款。故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98,808.15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航天红光公司辩称:对双方间买卖关系的成立及欠付货款798,808.15元的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9月起为被告供货,被告支付货款。至2014年12月10日止,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付原告货款798,808.15元。

庭审中,原告变更主张,放弃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12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息的主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供应货物后,被告欠付货款,且双方对欠付货款金额798,808.15元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之规定,对原告诉请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航天红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中轴福漫锻造有限公司货款798,808.15元。

案件受理费11,800.00元,依法减半收取5,900.00元,由被告贵州航天红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杨茂艳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赖曙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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