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宝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贵州酬勤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34
原告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宝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7602XXXX。

住址:贵州省遵义市务川自治县都濡镇车站路。

法定代表人陈小康,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韦遵宁、罗帅,贵州义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酬勤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920XXXX。

住址:贵州省遵义县三合镇西环路。

法定代表人罗明才。

原告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宝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通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贵州酬勤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酬勤贸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通小额贷款公司委托代理人韦遵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酬勤贸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通小额贷款公司诉称:2014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300万借款,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为了确保被告履行合同,2014年12月25日被告将所拥有的位于遵义县三合镇三合村总面积5435平方米土地【遵县国用(2014)第0363《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抵押给原告,并在遵义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登记手续。原告遂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已经连续数月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特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3%计算,从2015年3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所拥有的位于遵义县三合镇三合村总面积543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遵县国用(2014)第0363《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酬勤贸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宝通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酬勤贸易公司于2014年7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酬勤贸易公司向原告宝通小额贷款公司借款3,000,000.00元,月利率3%,借款人应在贷款发放当月的9号向出借人支付当月利息,之后的利息应在每月8号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同时,被告酬勤贸易公司就上述借款提供了位于遵义县三合镇三合村,面积为543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权证号为:遵县国用(2014)第0363号】作为抵押,并在遵义县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遵县他项(2014)第0100号。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以承兑汇票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3,000,000.00元。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8日止,后被告未再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借款合同》、承兑汇票、收条、他项权证、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宝通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酬勤贸易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被告酬勤贸易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8日后即未再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月息3%计算支付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支持。被告提供位于遵义县三合镇三合村,面积为543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对原告要求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酬勤贸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酬勤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宝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9日起至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若被告贵州酬勤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本判决第一项,则以被告贵州酬勤贸易有限公司享有的位于遵义县三合镇三合村,面积为543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为:遵县他项(2014)第0100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偿还原告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宝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000,000.00元及利息。

三、驳回原告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宝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800.00元,由被告贵州酬勤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杨茂艳

人民陪审员  陈小红

人民陪审员  钟光荣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赖曙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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