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诉遵义市金顺包装有限公司、遵义市盛发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34
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组织机构代码:72214XXXX。

住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厦门路中段。

负责人李涛,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义俊、王斌,分行职工。

被告遵义市金顺包装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5454108。

住址:遵义县南白镇民主村264厂。

法定代表人廖细梁。

被告遵义市盛发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2259XXXX。

住址:遵义市西安路243号。

法定代表人肖本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荣昌,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诉被告遵义市金顺包装有限公司、遵义市盛发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委托代理人周义俊、王斌、被告遵义市盛发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荣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遵义市金顺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2日,被告遵义市金顺包装有限公司以遵义市盛发实业有限公司为其作连带责任担保,向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原遵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200万元,并与我行签订了《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我行按期发放了贷款。贷款于2012年4月10日到期后,经我行多次上门予以清收,被告遵义市金顺包装有限公司只偿还了我行贷款本金200万元,对于所欠利息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至今仍未清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利息223,345.95元(截止2014年12月20日),并支付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上述所欠利息结清之日止银行合同约定所产生的罚息;二、被告遵义市盛发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一切相关费用。

被告遵义市盛发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的事实成立,原告主张的利息的复息以及罚息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遵义市金顺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1日,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下设汇川支行(乙方)与被告遵义市金顺包装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2,00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4月12日至2012年4月11日止,月利率为9.46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甲方账户之日起计算,利息每季结息收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笔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同日,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下设汇川支行(乙方)与被告遵义市盛发实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本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为自2011年4月11日至2012年4月10日期间因乙方向债务人遵义市金顺包装有限公司连续发放贷款、签发银行承兑汇票、提供保函及其他授信业务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其最高额为人民币2,000,000.00元。本合同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按乙方为债务人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甲方自单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4月11日向被告遵义市金顺包装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2,00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遵义市金顺包装有限公司陆续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3年1月21日止,被告遵义市金顺包装有限公司尚欠原告150,414.84元未归还。

2014年1月14日,被告遵义市盛发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签署“履行连带责任担保通知书”,载明:认可担保事实,尽快筹措资金履行保证责任,或督促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同年1月20日,被告遵义市金顺包装有限公司向原告签署“逾期贷款本息催收函”,载明:保证承担按时还款的责任。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未归还款项150,414.84元按本金进行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人民币贷款借款借据、履行连带责任担保通知书、逾期贷款本息催收函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遵义市金顺包装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遵义市盛发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遵义市金顺包装有限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亦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已履行支付出借贷款的义务,被告遵义市金顺包装有限公司至2013年1月21日尚欠150,414.84元未归还,依照双方合同“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约定,该未归还款项应系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遵义市金顺包装有限公司偿还本金及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遵义市盛发实业有限公司抗辩不应支付所欠利息重复计算的罚息及复利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遵义市盛发实业有限公司自愿对被告遵义市金顺包装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关于“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遵义市盛发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一切相关费用,对此主张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遵义市金顺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遵义市金顺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本金150,414.84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结清之日止的逾期罚息(按月利率14.1975‰计算)。

二、被告遵义市盛发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660.00元,公告费400.00元,总计5,060.00元,由被告遵义市金顺包装有限公司、遵义市盛发实业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杨茂艳 人民陪审员    李祥敏 人民陪审员    王汝健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赖曙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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