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丁、彭某戊、彭某己、彭某庚诉被告鲁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34
原告彭某某,女,1967年7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罗甸县人,农民,住江苏省靖江市西来镇。

原告彭某甲,女,1969年7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罗甸县人,农民,住罗甸县茂井镇。

原告彭某乙,男,1971年10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罗甸县人,农民,住罗甸县茂井镇。

原告彭某丁,女,1973年12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罗甸县人,农民,住罗甸县茂井镇。

原告彭某戊,男,1976年11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罗甸县人,农民,住罗甸县茂井镇。

原告彭某己,女,1979年11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罗甸县人,农民,住罗甸县茂井镇。

原告彭某庚,女,1981年6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罗甸县人,农民,住罗甸县茂井镇。

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时照,贵州红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某某,女,1952年2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罗甸县人,住罗甸县龙坪镇。

原告彭某某、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丁、彭某戊、彭某己、彭某庚诉被告鲁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于同年11月18日作出一审判决。原告不服上诉,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以(2015)黔南民终字第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乙、彭某己、彭某庚及委托代理人罗时照,被告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彭某某、彭某甲、彭某戊、彭某丁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丁、彭某戊、彭某己、彭某庚(以下简称七原告)诉称:七原告分别系被继承人彭某辛的七个儿女。20O5年梁某某将其罗甸县人民街原地税局宿舍房屋转让给彭某辛,同时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2OO8年6月彭某辛去世后,该房屋一直由被告鲁某某独自居住。2010年7月被告鲁某某故意避开原告,私自与罗甸县拆迁办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在原告均未声明放弃继承权的情形下,将与被继承人彭某辛共同购买的房屋据为己有并独自享受拆迁补偿无法律依据,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继承权。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由原、被告共同继承原房屋拆迁补偿款约226 800.00元(按2014年起诉时每平方米2 800.00元,共81. 77平方米计算);2、由七原告与被告共同分割过渡费20 400.00元(至2014年10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鲁某某辩称:七原告明知被告用自己名字办理相关该诉争房的事宜,但从未主张过自己的权利,视为对继承权的放弃,现在才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共同继承的房产拆迁面积和价格只能以征收拆迁时的实际面积和补偿价格计算;过渡费是住在该房的人才能享有,七原告的父亲2OO8年6月去世,没有房屋过渡的费用。七原告提出的事实与理由与客观事实不完全相符,且已经丧失胜诉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一)彭某乙等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七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七原告身份;2、死亡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证明七原告之父彭某辛于2008年去世,七原告系彭某辛的子女;3、房屋转让协议书,证明拆迁房屋系彭某辛与梁某某所买;4、住建局证明,证明彭某辛所买房屋与拆迁房系同一房屋;5、房产证,证明彭某辛与梁某某所买房屋面积为50平方米,位于罗甸县原地税局宿舍楼;6、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拆迁还房房号确认书,证明被告与罗甸县建设局签订了安置协议。

经质证,被告鲁某某除对证据房产证上的面积有异议外,对原告方提供的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二)被告鲁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被告与彭某辛为合法夫妻;2、原房屋产权证、房屋转让协议书、城建局收条,证明被告与彭某辛当时购买的房屋为50平方米;

经质证,七原告对被告鲁某某提供的房产证有异议,理由如下:1、该证是梁某某的而不是鲁某某的;2、该证据也没有说明鲁某某个人修建的房屋面积,所以原告方认为房屋的面积仍然是81.77平米;对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三)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为:1、罗甸汇通房地产公司证明,证明2010年罗甸县都市丽景小区楼盘价为1680.00元/平方米;2、罗甸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提供的罗甸各年份商品房交易价格参考表,证明2010年罗甸多层楼房价格为1650.00元/平方米;3、本院调查原罗甸县城建局负责被告所住片区房屋拆迁的工作人员罗某某的笔录,证明2010年罗甸县政府进行拆迁时,在丈量被告所住的地税局宿舍房屋时,应被告及其他被拆迁户的要求,将公共面积也纳入丈量范围,因此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也增加到了共81.77平方米。

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

经举证、质证、原、被告提交的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彭某乙等七原告系死者彭某辛的子女,是被告鲁某某的继子女。被告鲁某某与彭某辛于2003年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于2005年10月8日向梁某某购买了位于原罗甸县地税局宿舍内的一套房屋,建筑面积50平方米。彭某辛于2008年6月6日因病去世,没有留下遗嘱,该房屋一直由被告鲁某某一人居住,彭某乙等七原告均未声明放弃继承权也未主张有关房屋继承事宜。2010年该房屋被罗甸县政府进行拆迁。而在丈量该房屋时,应被告及其他被拆迁户的要求,将公共面积也纳入丈量范围,因此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也因此增加到了共81.77平方米。因被告鲁某某外出办事, 2010年7月29日由其姐鲁某甲代其与罗甸县建设局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载明:“(一)甲方(罗甸县建设局)拆除乙方(鲁某某)的砖混住房,建筑面积81.77平方;(二)按照“拆一还一”的原则,甲方(罗甸县建设局)用同地段新开发建设的电梯住房,楼层在第六层,建筑面积120平方米与乙方进行产权调换,超出原住房面积的,乙方按13OO元/平方米计算补差给甲方;(三)住房过渡期为两年,过渡费甲方以每年4800.00元计算,第一年度一次性支付,第二年度按月计算支付给乙方。自签订拆迁协议之日起计算回迁时间,回迁时间以甲方书面或电话通知为准。”该房屋遂被拆除。2012年8月27日,被告鲁某某与贵州盛世永龙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还房房号确认书,该协议载明:“乙方自愿选择龙城新旺角项目B-2-6-3号房,建筑面积136.39平方;所选号与协议面积81.77平方不符的,120平方内超出面积部分,乙方按1300元/平方向甲方支付超出面积款。”后七原告认为被告独自占有原告父亲彭某辛的遗产,侵害其继承权。遂诉请原、被告共同继承原房屋拆迁补偿和共同分割过渡费,两项共计人民币247 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七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彭某辛死亡证明、房屋转让协议书及户口注销证明、房产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拆迁还房房号确认书、结婚证、城建局收条、房地产公司证明、价格参考表、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被继承房屋,即位于原罗甸县地税局宿舍50平方米的房屋系被告鲁某某与被继承人彭某辛婚后所购置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彭某辛于2008年6月4日去世,没有留下遗嘱,原、被告双方均为彭某辛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依法享有继承该遗产的权利,该房屋面积虽为50平方米,但因罗甸县政府拆迁部门按81.77平方米面积与被告签订了拆迁补偿合同并照此对被告进行补偿,故亦应按此面积计算继承中分割的份额。因该房屋系彭某辛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因此被告应享有该房屋的一半产权,另一半产权(面积40.885平方)属于彭某辛的遗产,被告作为其妻子、七原告作为其子女,均享有继承权。因该房屋被告已经享有过半产权,且被告已经与政府拆迁部门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享有了因拆迁获得的补偿安置,因此,根据不动产的特性,只能依法由被告根据七原告应享有的继承份额对七原告进行补偿。该房可继承的面积为40.885平方米,因该房屋系2010年被拆迁,因此房屋价值也应按当时的市场价值来计算。罗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的2010年多层房屋的交易价格是每平方米1650.00元,该价格由政府职能部门提供,其权威性高于汇通房地产公司提供的价格,故应以每平方米1650元计算该房屋的价值,即40.885平方米×1650.00元=67 460.30元,由七原告及被告共八人继承,每人应当继承份额应为67 460.30元÷8=8 432.50元。因此,被告应当支付七原告每人8 432.50元。罗甸县政府拆迁部门向被告支付的过渡费具有房租性质,是为了解决被拆迁户因房屋被拆迁至还房期间无房居住问题而向被拆迁户支付的费用。因被告在彭某辛去世后一直居住该房屋,七原告未居住该房,彭某辛2008年去世时该房屋还未拆迁,故过渡费也不属于遗产,因此,过渡费应由被告享有,不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七原告主张共同分割过渡费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因为自彭某辛去世后,该房一直由被告一人居住,该房拆迁时,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告知了七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之规定,被告鲁某某提出的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鲁某某分别向原告彭某某、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丁、彭某戊、彭某己、彭某庚各支付位于原罗甸县地税局宿舍房屋的拆迁补偿费人民币捌仟肆佰叁拾贰元伍角(¥8 432.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彭某某、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丁、彭某戊、彭某己、彭某庚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8.00元,由原告彭某某、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丁、彭某戊、彭某己、彭某庚共同承担人民币3500.00元、由被告鲁某某承担人民币1508.00元。

如义务人不按本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义务,权利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两年内可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如义务人不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 琪

审判员  马 丹

审判员  罗进海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胡永文

书记员  胡永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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