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唐某某,贵州省罗甸县人,住罗甸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明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金世富、人民陪审员王成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未办理结婚证,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没有发生过吵打。1994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与家人联系,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唐某某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出如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户籍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证据2、罗甸县某镇某村村委会证明,拟证明被告离家出走的时间;
证据3、证人证言两份,拟证明被告离家出走的时间。
被告唐某某未出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出具依职权调取的询问被告哥哥唐某甲的询问笔录一份。唐某甲在笔录中称:“唐某某1993年正月与王某某办酒结婚,1994年3月外出,至今杳无音信。这么多年,唐某某从未与家里人联系过”。
本院出具依职权调取的询问罗甸县某镇某村村委会主任毛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毛某某在笔录中称:“唐某某与王某某生活一年后就离家出走至今,出走时间已达二十年之久,从未回家来过,不知其下落”。
原告王某某对上述笔录质证后表示均无异议。
被告唐某某未出庭质证。
经对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两份询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3年2月办酒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1994年3月外出,至今未归。庭审中,原告称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经本院业已认证的证据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在1993年2月办酒结婚,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应按事实婚姻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行进行调解。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本案中被告未出庭应诉,无法进行调解,应依法判决准予离婚,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求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公告费人民币40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在本判决未生效之前,原、被告任何一方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李明金
审 判 员 金世富
人民陪审员 王成毅
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罗贞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