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罗某某,贵州省罗甸县人,住罗甸县。
原告阙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阙某某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蒙荣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陆廷华,罗凤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阙某某诉称,原、被告2001年2月6日在广西博白县新田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2006年至2011年双方在广东省打工期间分别借给了被告弟弟罗某甲人民币7000.00元,被告大姐罗某乙人民币5000.00元。2014年3月14日原、被告经广西博白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博民初第14号民事判决书,准许原、被告离婚。因被告在庭审中故意隐瞒事实,被告只认共同债权10 000.00元(罗某甲借人民币5000.00元、罗某乙借人民币5000.00元)。并当庭自愿放弃该债权的所有权。由于被告承认的债权数字与原告所说的数字不符,法院判决在双方离婚时,没有对该债权进行处置。当原告向罗某甲、罗某乙催讨该借款时,罗某甲、罗某乙答复该借款已被被告催收,有收据为证。由于被告一直躲避原告信息,致使原告的合法财产遭受侵犯。现特向法院提出诉讼。1、判决被告偿还其弟罗某甲、姐罗某乙的借款人民币12 000.00元给原告,并赔偿原告为此案件所造成的差旅费、误工费人民币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某某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阙某某为证实自已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2014)博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被告有共同债权人民币10 000.00元(即罗某甲人民币5000.00元、罗某乙人民币5000.00元),博白县法院没有判决归谁所有。但该判决书第6页顺数第3行,庭审中罗某某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权。依据法律规定,由被告返还该财产给原告。3、(2014)罗民初字第676号民事裁定书罗某甲已将借款偿还给罗某某,(2014)罗民初字第677号民事裁定书,罗某乙已将借款偿还给罗某某。4、2014年4月20日收据复印件1份,证实罗某甲还款5000.00元给罗某某,2014年5月1日收据复印件1份,证实罗某乙还款5000.00元给罗某某。2015年2月16日民事庭审笔录复印件各1份,同时证实被告收到人民币10 000.00元,所以原告才再次提起诉讼。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
1、莫某某(现任村主任)2015年4月30日陈述笔录:“罗某某是我们村民、户口还没有迁出,现在她嫁到什么地方我们也不清楚。”;2、罗某丁(系被告父亲),2015年5月19日陈述笔录:“我女儿罗某某户口是在我户口簿上,现在她在哪里,我没有联系方式。因我爱骂她今年没有回家来过年。”;3、原告阙某某2015年5月26日询问笔录,“罗某某现在她在躲避着我,我本人也找不到她,我同意出本案件公告费用。”;4、检察日报1份,2015年6月11日公告刊登报纸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给罗某某,并定开庭时间。
被告罗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所提供的1、2、3、4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1年2月6日在广西博白县新田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2006至2011年一起外出到广东省打工期间,分别借给被告之弟罗某甲人民币7000.00元,被告大姐罗某乙人民币5000.00元,合计120 000.00元。因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3月14日广西博白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博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准许原、被告离婚。对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涉及的债权,因双方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债权是否真实,故博白县法院在未进行处理。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罗某甲、罗某乙返还原告借款一案时,罗某甲、罗某乙在庭审中答辩已将借款人民币各5000.00元,两人共10 000.00元还给罗某某,即2014年4月20日罗某甲还给罗某某人民币5000.00元,2014年5月1日罗某乙还给罗某某人民币5000.00元,并书写有收据各1份。原告于2014年2月16日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4)罗民初字第676号、677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阙某某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罗某某返还给原告人民币12 0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为只按收据罗某甲欠5000.00元,罗某乙欠5000.00元共计10 000.00元。并称(2014)博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第6页顺数第3行,被告罗某某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权。该债权人民币10 000.00元,应归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给被告之弟罗某甲人民币5000.00元,被告大姐罗某乙人民币5000.00元,共计10 000.00元,属于双方共同债权。2014年4月20日罗某甲还款5000.00元,2014年5月1日罗某乙还款5000.00元给被告个人。原告要求按2014年3月14日广西博白县人民法院(2014)博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认可债权10 000.00元,并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权的事实,判被告收下的人民币10 000.00元,如数退还给原告,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为此案所造成的差旅费、误工费人民币2000.00元,未提供相关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罗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一次性支付原告阙某某人民币10 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公告费人民币400.0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蒙 荣 普
人民陪审员 陆 廷 华
人民陪审员 罗 凤 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袁廷刚(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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