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蒋某某,男,1980年9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罗甸县人,户籍地罗甸县某乡某村某组某号。现住浙江省义乌市某镇某路某号。
原告王某某诉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6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文广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1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6年1月1日生育儿子蒋某一,一直随原告生活。双方于2014年2月1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自原、被告同居以来,起初夫妻关系尚好,后来因为被告与一些不三不四的老乡来往,于是就不管家庭和原告的生活,婚生子一直由原告抚养。原告曾多次规劝被告以家庭为重,但被告就是游手好闲,不思悔改,致使原告彻底丧失了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的信心。自2014年3月被告外出至今双方已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解除原告痛苦,特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判决与被告蒋某某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蒋某某未提出答辩。
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一、户口登记卡,用于证实原、被告及蒋某一的身份情况;
二、结婚证,用于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对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审查,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认证意见如下:
该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并自由恋爱,不久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06年元月生育儿子蒋某一。2014年2月12日,双方在贵州省罗甸县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4年在罗甸县城城东新区购置了预售商品房一套(现未交房入住),由于近年来因被告不尽家庭责任,引起双方产生矛盾,并分居各自谋生,导致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庭审中,原告坚持婚生儿子蒋某一由自己抚养,并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预售房屋一套自愿放弃。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因被告不履行家庭责任,致使原告丧失共同生活的信心,双方感情业已破裂,被告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婚生儿子蒋某一现随原告生活,原告提出要求离婚后由其本人抚养蒋某一,本院予以支持,并由被告按月适当支付抚养费。双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的一套预售商品房,原告于诉讼中表示自愿放弃分割,本院无异议。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王某某与蒋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蒋某一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蒋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蒋某一年满十八周岁为止。
三、原告王某某自愿放弃位于罗甸县龙坪镇城东新区处的一套商品预售房的分割权,本院无异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石文广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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