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庆学与夏其明排除妨害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33
黔织民初字第1556号

原告胡庆学(曾用名:袁天学),男,1952年9月2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夏其明,男,1965年1月13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余文永,男,1950年8月24日生,蒙古族。

原告胡庆学与被告夏其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粟兴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庆学、被告夏其明的委托代理人余文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庆学诉称,1996年12月28日我向上坪寨乡中山村购买死亡绝户罗云舟房屋一栋,2013年8月被告夏其明未经我同意强制修路占用我院坝约75平方米,之后我多次要求被告恢复侵占原告院坝,被告拒不恢复。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恢复所占用我的院坝约75平方米。

原告胡庆学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供法庭组织质证。

1、书证:以袁天学为使用人的宅基地使用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具有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

经被告代理人质证,认为该土地使用证无字号、无发证日期,不能认定原告有土地使用权。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无字号、无发证日期,且未包含原告给中山村委购买的原罗云舟房屋占地范围,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2、书证:向织金县上坪寨乡中山村委会购买该村死亡绝户罗云舟原房屋的《依据》一份,主要内容为:织金县上坪寨乡中山村出售该村死亡绝户罗云舟房屋一间(包括地基、院坝),前后左右底袁天学山界,价格500元,用以证明原告对争议土地有使用权。

经被告代理人质证,认为是复印件,证明力不足。

本院认为,综合被告提供的中山村委的情况说明,该证据客观真实,但由于无土地使用证,且该《依据》四至界限不明确具体,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夏其明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并未侵占原告院坝修路,原告所诉称争议土地系我村当地群众通行的公共通道,不是原告院坝,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织金县上坪寨乡中山村委会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争议的土地系群众公用通道。

经原告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作为定案的依据。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进行了现场勘验,争议土地现为当地连户硬化通道长30.2米、宽2米。

双方对现场勘验无异议,本院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按当时政策,当地乡、村组织修建连户路,供被告夏其明等十多户人通行用,之后原告认为系被告侵占其院坝修路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恢复被占用土地。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被告夏其明未认可侵占原告院坝修路的事实,原告胡庆学应当举证予证实被告实施了侵占行为,且对侵占的土地有合法使用权。现原告胡庆学未能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其享有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侵占其院坝修路的事实,现该争议的土地为当地群众公用通行的连户路,所以原告胡庆学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要求被告恢复占用其院坝75平方米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庆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胡庆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粟兴宽

二0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段玉蟾

处理过的文书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