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伦诉与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吴其贤、郑芳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33
原告杨伦,男,197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三穗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三穗县。

委托代理人杨秀洪,三穗县滚马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凯里市。

法定代表人唐合权,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长春,贵州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吴其贤,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苗族,贵州省三穗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三穗县。

被告郑芳明,男,1970年7月4日出生,侗族,贵州省三穗县人,住三穗县。

原告杨伦诉被告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伟业公司”)、吴其贤、郑芳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学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在本院科技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伦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秀洪、被告中建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长春、被告吴其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芳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伦诉称,2014年7月30日晚上,原告在被告中建伟业公司承建的镇远县报京侗寨灾后重建工程工地做工时从高处摔下受伤。当晚被告吴其贤等人送原告到三穗县中医院检查,原告所受伤为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原告第二天就听从被告吴其贤、郑芳明的劝导出院找草药医治。2015年6月26日原告到三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4日出院。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向镇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事实劳动关系,但该委员会不予受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64410元(3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营养费135元(9天)、住院治疗费435.5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5250元。

被告中建伟业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中建伟业公司没有劳务合同,原告提出的损失6525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吴其贤辩称,不知道原告是什么时候来工地做工的,与原告没有合同,原告受伤后已送去医院检查治疗,经草药医治后原告受伤已全部康复,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郑芳明辩称,原告受伤时被告郑芳明也陪同去医院检查,原告在第二天出院找草药医治,十天后去医院复查已经完全康复,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建伟业公司前称“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建筑工程总公司”,2015年6月16日变更为“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原告随包工头吴续发到被告中建伟业公司承建的镇远县报京侗寨灾后重建工程工地做工,工钱为白班190元/天,夜班200元/天。吴续发在工地上做了几天就走了,原告留在工地继续做工。原告做工的工钱是由被告吴其贤从被告中建伟业公司设立的项目部领取后发给原告。2014年7月30日原告在上晚班时,因建房子的跳板断开而从高处摔下受伤,当晚被告吴其贤等人送原告到三穗县中医院检查。2014年7月31日原告住院1天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2、乙肝。原告出院后找草药医治,于2014年8月12日到三穗县人民医院复查诊断为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2015年6月26日原告到三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4日原告住院8天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大转子陈旧性骨折;2、慢性肝炎。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随诊。原告本次住院治疗共花费1612.82元,其中统筹基金支付1127.32元、原告现金支付485.50元。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向镇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被告中建伟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镇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镇劳人仲不字[2015]第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

被告中建伟业公司是镇远县报京侗寨灾后重建工程承包人,被告吴其贤是工地管理人员,被告郑芳明是工地工作人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原告杨伦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三穗县中医院病历复印件、三穗县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三穗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原件、住院发票复印件、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申请书和不予受理通知书原件、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4年原告到被告中建伟业公司承建的镇远县报京侗寨灾后重建工程工地做工,虽然原告与被告中建伟业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存在有原告为被告中建伟业公司提供劳务、被告中建伟业公司给原告发放工资的事实,被告中建伟业公司与原告已构成雇佣关系。2014年7月30日原告上夜班时摔下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伤,被告中建伟业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其贤是工地管理人员,被告郑芳明是工地工作人员,两被告与原告没有关系,对原告的损失没有赔偿责任。

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485.50元,有医院出具的住院发票为据,原告仅主张435.50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实际住院9天计算,主张2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实际住院9天计算,主张1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系农业户口,应参照农林渔牧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为339天,但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9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原告未做伤残鉴定,且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因此,对原告提出误工天数为339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33590元/年÷365天×9天=828.25元。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共计1668.75元,应由被告中建伟业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建伟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共计1668.75元;

二、驳回原告杨伦对被告吴其贤、郑芳明的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元,减半收取226元,由被告中建伟业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学 俊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立(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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