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韦X莲诉与被告陆X从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33
原告韦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永祥。

被告陆某某。

原告韦某某诉与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亚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永祥,被告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在广东打工认识后同居生活,2009年7月17日生下女孩陆刘琴,2011年2月2日生下男孩陆耀强,2011年5月19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在同居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和,常为琐事争吵,双方虽然补办结婚登记,但并不是基于夫妻感情,而是基于以后便利于给小孩上户口,原告与被告没有夫妻感情;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被告不仅在家中经常打原告,而且在打工期间也经常打原告;原告与被告分居已经有2年5个月,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综上所述,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已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准原被告离婚,女孩陆刘琴由原告抚养,男孩陆耀强由被告抚养,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被告陆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08年在广东打工认识后同居生活,2009年7月17日生下女孩陆刘琴,2011年2月2日生下男孩陆耀强,2011年5月19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是事实。但是被告根本没有对原告实施暴力,平时也是很关心原告的,在广东砍甘蔗时,原告的脚受伤,是被告亲自送原告去医院治疗的。夫妻分居是因为原告嫌被告赚的钱不多,所以原告外出打工找钱,而不是因为夫妻感情不合分居,夫妻双方感情还好,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原告抚养小孩。

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向法庭申请张银芝、蒙妹、韦国纪和梁立三共4人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原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被告没有实施家庭暴力。对四位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证人之某某的证言均对同一事实作出证词,可相互佐证,对四位证人证言,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在广东打工认识后同居生活,2009年7月17日生下女孩陆刘琴,2011年2月2日生下男孩陆耀强,2011年5月19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感情一般。为增加家庭收入,原被告一起外出打工,在打工期间双方因未能处理好家庭琐事,而产生矛盾发生吵打。双方回到家后,因仍未能处理好之某某的矛盾,原告遂离家出走。2014年10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多次主持双方进行庭前调解,因被告以未能给小孩上户为由拒绝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导致调解失败。

本院认为,公民婚姻自由,夫妻生活中应珍惜感情,相互扶助。原告韦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系自由相恋并进而自愿结婚,婚后生育二孩,虽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未能处理好家庭琐事,而产生矛盾发生吵打,但夫妻间发生的一次吵打行为,不构成法律上的家庭暴力,故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全面、慎重、认真分析后,本院认为原告韦某某与被告陆某某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诉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珍惜现有的婚姻生活及夫妻感情,相互关心扶持,努力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同改善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韦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韦亚平

二〇一四 年 十二 月三日

书 记 员  潘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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