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建起。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晓东,系贵州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都县九阡镇板甲村上板甲组。
代表人潘永群,男。
委托代理人欧启权,男。
原告潘美娘、潘建起诉被告三都县九阡镇板甲村上板甲组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美娘、潘建起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晓东,被告三都县九阡镇板甲村上板甲组代表人潘永群及其委托代理人欧启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建起、潘美娘诉称,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集体将“哪多系羊”四至为东抵坡梁、南抵田、西抵小沟、北抵路的荒山实际面积为500多亩划分给原告家庭承包经营,2007年三都县人民政府又发给原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明确,原告家庭一直经营管理。2013年原告家在该山栽植松树苗80余亩,30个工每个工80元,共计2400元。每亩400株,每株1元,共计32000元。2014年1月24日被告40多户将原告承包地栽种的树苗拔除并放火烧毁80余亩,“哪多系羊”林地是原告家合法承包的土地,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造成了侵权。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哪多系羊”林地的侵占。
原告潘美娘、潘建起在庭审中举如下证据:
证据1,三林自字第NO0065366号林权证书一份,证实“哪多系羊”系原告之父潘保承包经营的林地;2007年三都县农业局再次发证确定“哪多系羊”是由原告潘建起承包。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2,中共三都县九阡镇委员会会议纪要。证实“哪多系羊”明确二原告有合法使用权。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3,由三都县九阡镇政府制作的“哪多系羊”界限图,用以证明“哪多系羊”四抵范围。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4,2014年5月16日三都县森林公安局询问被告代表人潘永群笔录,证实被告承认放火烧了原告位于“哪多系羊”的山林。被告质证不认可,当时并没有那样说,是办案人员乱写上去的。
证据5,“哪多系羊”山林被火烧毁的林木和过火情况照片复印件。被告质证认为这些照片根本就看不清是火烧的,还是没有被火烧过,也不知是从那里来的照片,根本不能证实什么,不予认可。
被告三都县九阡镇板甲村上板甲组辩称,1982年县政府未核发给原告第三幅地名“哪多系羊”坡5亩的林权证,该幅的林权证是在1998年林改时被告补给原告管理使用是事实,于2007年11月22日。县农业局在核实填写该表地块情况,“哪多系羊”5亩,四至东抵坡梁,南抵田,西抵水沟,北抵路,土地权属界线清楚不变。
原告现持有的“哪多系羊”5亩的林权证,不管是原告伪造的,自己填写的也好,或是被告1998年林权时补给原告的也罢,总之都是一样的,被告从未与原告查争,更没有侵占原告的一寸土地。“哪多系羊”坡5亩。可是原告硬说成了500亩。是证上的一百多倍,是原告超出界线到外边的“夯贡”山林内开荒0.15亩育苗,是原告在侵权,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诉讼费由其承担。
被告三都县九阡镇板甲村上板甲组在庭审中举如下证据:
证据1,潘永群持有的潘永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用于证实原告“哪多系羊”承包山林地与潘永群的灯归系羊山承包土地有冲突,“哪多系羊”并非全部属于原告责任地。原告质证认为,潘永群的土地承包地在“哪多系羊”四至范围外,根本就不在“哪多系羊”内,不予认可。
证据2,老村长韦绍军证实:“哪多系羊”原告承包林地只有5亩。原告质证认为,当时林权证书登记填写时各地都是以估计来填写的,证书上虽写5亩,其实根本就不止5亩。应以四抵范围来定。
证据3,1992年被告农户承包土地明细表、三都县档案局档案材料,两份证明材料证明了“哪多系羊”坡没有发包。原告质证认为,原告于1982年就已经取得了对“哪多系羊”坡的承包权,由林权证书为证。
证据4,38名九阡镇板甲村上板甲组村民证实,我们烧的是自己的山“夯贡”,根本没有烧到原告的树苗。原告质证认为,38名村民采用联名的方式作证不能采信,并且我的山林确实是被被告方放火烧了。
经审理查明,1982年2月19日三都县人民政府就发给原告潘建起父亲潘保林权证书,明确了“哪多系羊”东抵坡梁、南抵田、西抵小沟、北抵路归原告潘保承包经营。根据原告潘建起的请求,九阡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12日组织工作组亲到实地进行调查核实,依据潘建起提供的1982年县政府核发的自留山证(三林自字第NO0065366)和《三都县农地承包权2007调字第1号》所标的四至进行核实,“哪多系羊”四至与实地相符,土地界线清楚,包括不存在争议的承包土地明确为该户的合法使用权范围,并随该户户口一并划入板甲村本庭组。再一次固定了“哪多系羊”坡归原告承包的事实。2014年1月24日被告组织全组组民为了造林,对本组的“夯贡、夯坝、姑当、姑了、院困”荒山放火炼山。不慎把原告在自己承包的“哪多系羊”坡上的松树苗烧毁部份。为此,原告以被告过火烧到了自己所承包的林地,并且烧毁树苗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哪多系羊”林地。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号证据予以认可,4号证据森林公安局询问笔录,是由被询问人被告代表人潘永群亲自看过后,确定与自己说的相符后才签名的,亦应予以采信;第5号证据由于复印件不清晰,看不出树苗是否是被火烧过的痕迹,不予采信;对于被告1、4号证据由于没有证据予以应证和证明方式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采信。3号证据与2号证据相互矛盾,也不能采信。由于原告所持所有“哪多系羊”林地证书都标明为5亩,与2号证据相互应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1982年2月19日三都县人民政府颁发给潘建起父亲潘保林权证书,明确了“哪多系羊”坡地东抵坡梁、南抵田、西抵小沟、北抵路归潘保承包经营。九阡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12日实地进行调查核实后,根据林地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再承包期内继续承包,以会议纪要的形式明确了“哪多系羊”坡地,归二原告承包的事实。被告方又提供不出相反的证据进行抗辩。本院认定二原告对“哪多系羊”坡地拥有承包、管理和经营权。被告三都县九阡镇板甲村上板甲组因需对本组的荒坡造林,放火炼山过程中,由于没有搞好防火措施,烧过了界,将原告潘建起、潘美娘的部份松树苗烧死,侵犯了二原告所承包的山林山地,属侵权行为,今后这一行为理应停止,不得再次发生。原告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三都县九阡镇板甲村上板甲组立即停止对原告所承包的“哪多系羊”坡地的侵权行为。
本案诉讼费100元,已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三都县九阡镇板甲村上板甲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晓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潘明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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