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加X诉被告杨们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33
原告张某某。

被告杨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7月8日在三都县水龙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因病夭折。原告家境贫困,被告嫌贫爱富,于2009年6月9日离家出走,不知去向。被告外出至今杳无音讯,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法律规定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

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3、水龙村民委员会和水龙乡派出所证明。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被告于2009年6月9日离家出走至今没有回家。

4、杨承启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外出多年,没有音讯。

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满,没有答辩、应诉。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第1、2、3、4号证据客观、真实、合法,并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7月8日在三都县水龙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黔三结字020800026号。双方婚后没有子女、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被告于2009年6月9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婚姻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没有生育子女,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结婚后不到一年被告就私自离家出走,至今五年有余,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

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昌利

人民陪审员  韦克文

人民陪审员  陆钦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潘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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