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韦某乙。
原告韦某甲诉被告韦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甲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01年5月在三都县水龙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被告于2002年水龙端节离开原告外出至今杳无音讯,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法律规定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2、结婚登记申请书及民政局审查结婚登记材料。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3、拉佑村民委员会和水龙乡人民政府证明。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被告于2002年水龙端节期间离开原告家外出至今没有音讯;
4、原告提供(被告韦某乙父母年迈、行动不便已不管事),被告胞兄韦经里电话号码是1838559****。经通话韦经里回复,被告韦某乙因家庭夫妻感情不和外出已经十多年,没有跟外家人联系,不知道被告在什么地方,他本人也在外面,不能到庭参加庭审旁听。
被告韦某乙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满,没有答辩、应诉。
被告韦某乙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第1、2、3、4号证据客观、真实、合法,并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韦某甲与被告韦某乙于2001年5月7日在三都县水龙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没有子女。2002年水龙端节被告韦某乙因夫妻感情不和外出至今没有音讯。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结婚,本应珍惜难得的缘份,共同建立美满幸福家庭,但被告却因双方感情不和离家出走私自外出,至今已有十多年的时间,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
准予原告韦某甲与被告韦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韦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昌利
人民陪审员 韦克文
人民陪审员 陆钦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潘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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