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伍、韦鲜与被告张登峰、袁光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33
原告陆伍。

原告韦鲜。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三弟。

被告张登峰。

被告袁光武。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67540XXXX。

地址:都匀市斗篷山路78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罗富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陆伍、韦鲜诉被告张登峰、袁光武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黔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伍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三弟,被告张登峰,被告人寿财险黔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光武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袁光武所有而由张登峰驾驶的贵JX8877号小型轿车由人寿财险黔南中心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14年2月3日,张登峰驾驶该车在三都县中和镇中和街上(省道206线25km+200m处)碰撞过路行人陆荣玉倒地被碾压受伤,陆荣玉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登峰、陆荣玉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2月4日,张登峰与陆伍订立赔偿协议约定由张登峰赔偿陆伍之女陆荣玉死亡包干赔偿费200 800元。2014年2月4日,张登峰先付50 000元,余款约定于2014年4月30日前付清。事后,因张反悔,叫原告找保险公司要钱,发生争议。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原告与张登峰订立的赔偿协议;2、被告按照2013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赔偿原告人民币275 13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方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及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情况:

1、陆伍、韦鲜身份证复印件及陆伍一家户口簿复印件一份(4页),用以证明:陆伍、韦鲜系夫妻关系以及陆伍一家的身份基本情况。被告张登峰和人寿财险黔南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

2、陆荣玉出生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陆荣玉的出生年月以及陆荣玉是陆伍、韦鲜之女。被告张登峰质证: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黔南中心支公司质证:陆荣玉没有上户口,且没有出生证明。

3、门面出租合同书、中和派出所证明和中和村委会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中和街经商两年多。被告张登峰和人寿财险黔南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

4、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及车辆保险情况。被告张登峰和人寿财险黔南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

5、赔偿协议书和张登峰欠条复印件各一张,证明张登峰与原告方曾经达成的赔偿协议显失公平,并且张登峰拒不履行协议。被告张登峰和人寿财险黔南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

6、赔偿清单一份和2013年贵州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请的项目数额及计算依据。被告张登峰质证: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黔南中心支公司质证:

计算费用有问题,本案只涉及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这两笔金额按照标准计算出总额以后,由我们保险公司在11万的限额内承担,剩下的按照50%的责任承担。

7、照片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经商状况。被告张登峰和人寿财险黔南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张登峰辩称,没有什么说的,本人只是希望通过法院,让保险公司和本人一起把这个事情处理好,本人已经支付了50 800元给原告方,希望保险公司把本人支付的钱退还给本人。

被告张登峰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及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情况:

1、保险单复印件二份和行车证复印件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贵JX8877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情况,张登峰是在保险和驾驶证有效期内驾驶。原告方和被告人寿财险黔南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袁光武未到庭作答辩。

被告袁光武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寿财险黔南中心支公司辩称,本公司没有意见,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本公司愿意赔偿。

被告人寿财险黔南中心支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张登峰驾驶贵JX8877号小型轿车行驶于省道206线25km+200m处的三都县中和镇中和街上,将陆伍和韦鲜之女陆荣玉撞倒,陆荣玉经抢救无效而死亡。事故发生后,经三都县交警大队以三公认字第〔2014〕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登峰和陆荣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登峰与陆伍签订赔偿协议,约定张登峰赔偿200 800元,张登峰给付50 800元之后即再不给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撤销原告与张登峰订立的赔偿协议;2、被告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赔偿原告275 130元。经查明,贵JX8877号车辆为被告袁光武所有,事出时为张登峰所借用,贵JX8877号车辆由被告人寿财险黔南中心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有效期为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27日,保险单号:×××,第三者责任险有效期为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保险单号:×××。

庭审中,被告人寿财险黔南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249 869.60元,即扣除返还被告张登峰所垫付的50 800元后,再续赔199 069.60元给原告方,而原告方要求被告张登峰最少还要赔偿2万元,即要求被告人寿财险黔南中心支公司只返还30 800元给被告张登峰,而被告张登峰不同意,故而庭审调解不成。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同意放弃要求被告张登峰和莫光武赔偿,接受被告人寿财险黔南中心支公司续赔199 069.60元的方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相关书证等在卷为凭。对于原告方和被告张登峰所提供的证据,由于本案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经审查,本案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对于原告方和被告张登峰所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与合法的原则,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方请求赔偿275 130元,而贵JX8877号车辆所承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人寿财险黔南中心支公司经核算之后同意赔偿249 869.60元,原告方也表示接受此赔偿数额,同时不再要求被告张登峰和袁光武赔偿,另,本案被告莫光武未到庭,故应据到庭的当事人的合意进行裁判,本院不再另行核算赔偿项目和数额。综上,本案被告人寿财险黔南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249 869.60元,扣除被告返还张登峰先行垫付的50 800元之后,被告人寿财险黔南中心支公司还应当续赔原告方199 069.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陆伍、韦鲜249 869.60元,扣除被告张登峰先行垫付的50 8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继续赔偿原告陆伍、韦鲜199 069.6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兑现清楚;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张登峰先行垫付的50 800元给被告张登峰,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兑现清楚;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426元,由原告原告陆伍、韦鲜271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负担27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秀芬

审 判 员  杨先体

人民陪审员  张建华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裴梧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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