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韦克信。系由周覃镇廷牌社区拉外村民委员会推荐。
委托代理人韦龙章。系由周覃镇廷牌社区拉外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韦某甲。
委托代理人韦国智。系由周覃镇廷牌社区羊楼村民委员会推荐。
委托代理人吴荣菜。系由周覃镇廷牌社区羊楼村民委员会推荐。
原告蒙某某诉被告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正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克信、韦龙章,被告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国智、吴荣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蒙某某诉称,2010年原告与被告盲目结婚,两人在甲且砖厂工地打工相识,未足数月,在双方都未了解对方为人与品德,只凭外表,双方父母就认可,并办理订婚宴席。之后,被告以花言巧语骗取了原告的信任,一起到外地打工就同居生活,直至原告于2011年4月生育一孩,双方于2012年9月10日补办结婚证并进行户口登记,小孩于2012年11月20日因病医治无效而亡。原告由于精神受到外界的压力和家庭琐事的干扰,于2012年11月30日不小心骑电瓶车摔伤脚,住院医疗15天,这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此后原告带伤上班挣钱还债,从2013年初起,原被告在感情上开始出现裂痕,经常语言不合,互不关心体贴,互相疏远对方。于2013年12月终于还清所有债务。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把原告送到原告父母处,然后带上自己的行旅离开了原告独自回老家,将原告一人留在他乡。原告认为这样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于2014年元月17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于2014年元月24日判决不准予离婚,原告无异议,至今已是近一年之久各自异地分居被告没有主动联系原告,没有主动找原告沟通双方所存在不足之处,取得对方的谅解,以消除夫妻之间所存在的误会。这样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已完全破裂,根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因而再次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蒙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结婚证原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9月1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2,浙江省金华市万盛万农庄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在打工期间发生打架,双方感情不好。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所言不属实,如果被告被打伤应该有医院证明,不应该由该公司来证明。
被告韦某甲辩称,2010年9月,被告与原告在甲且(地名)砖厂打工认识,互相了解,情投意合,自由恋爱,感情极好,经双方父母同意,于2011年5月14日办订婚宴席,并按风俗送礼。此后二人共同外出务工,共同生活,感情良好,家庭和睦,于2012年4月生育一男孩韦兴誉,此孩出生不久则病,经多处寻医医治无效夭折。孩子离去并不影响原被告夫妻感情。被告和家人怕原告为此伤心过度,不仅不对她冷漠,反而更加疼爱。并协商拟于2014年年初办结婚酒,岂料原告无中生有、颠倒黑白说被告对她虐待,一纸诉状起诉被告到法院要求离婚。诉状中原告称2012年11月30日原告骑电瓶车不小心摔伤后带病上班挣钱还债,这与事实不符,其实,2013年12月还清所有债务的钱是原被告俩人在养猪场共同打工所得的工钱还的债,而不是原告一人所还。关于2013年12月5日被告把原告送到其母亲处后就独自回家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原被告夫妻俩及双方父母协商决定要在春节补办结婚酒,原告父亲叫被告先回家筹办,被告叫原告一起回家原告说要等原告母亲一起回来,所以被告才一人先回家筹备婚礼,期间经常电话联系从未断过。后来原告回家后被告多次到原告家接原告回被告家均被原告拒绝。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于2010年9月相识,2011年5月14日办订婚酒,2012年4月孩子出生,2012年9月10日补办结婚手续,原被告的婚姻是自由恋爱后才结婚的,并非盲目。夫妻从相识到原告两次起诉离婚已有四年之久,相识至今被告对原告一直关爱有加,并非感情不合分居满两年,也不是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又曾多次到原告家接原告均被拒绝,后原告又离家外出务工,无奈被告又外出四处寻找,但均未见原告踪影。至始至终,被告虽对原告情深意切,一片痴心,但原告却视而不见,现又再次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但被告对原告的心依旧,现只要原告悬崖勒马、回心转意,被告都既往不咎,仍像过去那样对原告关心疼爱。诉状中所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完全破裂的言词毫无依据,敬望法官不可采信。为此,恳请法院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依法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韦某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结婚证原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9月1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原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2,圆房子宾馆的押金收据和凯里到金华的往返火车票以及独山到都匀、都匀到凯里、独山到廷牌的汽车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外出务工后被告一直四处寻找原告。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3、证人韦某乙出庭作证。证明韦某乙曾作为原被告的媒人,原告走后被告曾到原告家找被告十几次。原告质证认为当时原告已外出不在家,被告到不到原告家,原告不知道。
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已均经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9月在打工时相识恋爱,于2011年5月14日办订婚酒后共同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2012年4月生育一子韦兴誉,后因病夭折。双方于2012年9月1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从2013年12月开始分居,被告多次到原告娘家接原告回家,但原告均予以拒绝。原告遂以感情破裂为由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依法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又多次到原告娘家接原告均被原告拒绝,此后原告离家外出务工,被告知道后外出寻找,但未找到。现原告又以夫妻关系以名存实亡、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存款、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婚姻家庭关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虽经过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已死亡),但双方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尽夫妻义务,原告仍拒绝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足见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蒙某某与被告韦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正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潘明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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