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都水族自治县水利局与三都水族自治县乐都水电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33
原告(反诉被告)三都水族自治县水利局。组织机构代码:00982XXXX。

地址: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三合镇环城西路。

法定代表人莫履鹏,三都水族自治县水利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兴宇,贵州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蒙仁富,男。

被告(反诉原告)三都水族自治县乐都水电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574904—0。

地址: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三合镇建设东路。

法定代表人任安德,三都水族自治县乐都水电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如坤,贵州省黔南州良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胡永林,男。

原告(反诉被告)三都水族自治县水利局(以下简称三都县水利局)诉被告(反诉原告)三都水族自治县乐都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都县乐都水电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三都县乐都水电公司(反诉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三都县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兴宇、蒙仁富,被告(反诉原告)三都乐都水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如坤、胡永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三都县水利局诉称,原告与张祖友、张祖法、任永豹于2002年12月16日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将猪槽滩水库和倒马坎电站承包给张祖友、张祖法、任永豹承包经营,期限为20年,从2003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2003至2005年每年的承包费为6万元,2006至2012每年的承包费为7万元,2013年至2022年每年的承包费以7万元为基数,如上网电价高于0.15元/千瓦时,则电价增加带来的收益由双方各受益50%。承包费在次年的1月16日前交清。2003年5月张祖友、张祖法、任安德、任永豹组建成立了三都县乐都水电公司继续对猪槽滩水库和倒马坎电站进行承包经营。2009年至2010年期间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及国家政策要求对猪槽滩水库进行除险加固施工。虽然这是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并告知被告将要进行的工作内容,但为了尽量避免对被告造成影响,原告选择在枯水期进行施工。在施工的内容上甚至涵盖了属于被告合同义务的部分工程,即对隧洞进行清理。但是,被告却以除险加固影响其发电为由拒交承包费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被告现欠原告承包费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共计128 783.04元。被告因违反合同逾期支付承包费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应当赔偿原告应缴未缴费用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被告应按年息9%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52 976.77元,即:2010至2011年的利息损失为5572元([承包费70 000元+职工生活费4800元+1%的电管费611.17元-被告代垫的生活费13500元=61 911.17元]×9%=5572元),2011至2012年的利息损失为12 598.96元([承包费70 000元+职工生活费6000元+1%的电管费2077.24元=78077.24元+61 911.17元]×9%=12 598.96元),2012至2013年的利息损失为(61 911.17+78 077.24+1424.32-8400)×9%=11971.15元,2013年至2014年的利息损失为(61 911.17+78 077.24+1424.32-8400+2248.42-8400)×9%=11417.48元,2014年至2015年的利息损失为(61 911.17+78 077.24+1424.32-8400+2248.42-8400)×9%=11 417.48元。双方为此事多次协商不成,为保护国有资产,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包费、职工生活费、电管费共128 783.04元、逾期利息损失52 976.77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反诉被告)三都县水利局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猪槽滩水库大坝安全复核评价报告》,证明猪槽滩水库存在险情,需要进行除险加固。被告对此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2、《建设管理工作报告》,证明省发改委和省水利厅批复猪槽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初步设计方案,猪槽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在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之前就已经确定。被告对此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3、《承包经营合同》和《合同条款修改协议》,证明被告应交的承包费数额和原告已经明确告知被告将对猪槽滩水库进行除险加固并将除险加固明确为原告的权利。被告对此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4、原告制作的《乐都公司历年应交各种款项统计表》,证明被告应补缴款项为128 783.04元。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计算的数据不正确,被告不应支付原告任何款项,反而证明了原告应当退还被告垫付的职工生活费。

5、原告2009年2月1日的《会议纪要》,证明水库放水施工期间属于枯水期,对被告的经济效益影响不大,不予减免,承包费不变。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除险加固确实给被告带来了很大的影响,当时被告也参加了会议,会议上确定的除险加固期是三个月,所以免收,但是发出的文件与当时开会协商的内容不一致。

6、《猪槽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管理报告》,证明除险加固工程于2009年2月10日开工,2010年1月3日完工,2010年5月10日竣工。被告对开工和竣工的时间没有异议,但认为在开会几天之后即2009年2月份就开始放水了,导致被告不能发电。

7、潘启孝对《三都水族自治县水利局关于放空猪槽滩水库水进行施工的请示》的批复,证明水库放水的时间是在2009年7月17日之后。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实际的放水时间是2009年2月份。

8、暂停施工通知、延长工期申报表、复工申请表,证明影响被告发电的施工期间是2009年8月份至2010年1月30日。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

9、《猪槽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概算执行情况表》、《竣工结算清单》,证明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完成的隧洞改造工程,额外支出了401 265.26元。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这是应当由原告完成的工程应由原告支付。

10、2009年至2011年被告并网电站上网电量结算图及结算清单,证明水库放水施工期间属于枯水期,对被告影响不大。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

被告(反诉原告)三都县乐都水电公司辩称,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于2009年2月10日正式放水施工,计划于当年5月份完工,但是因各方面因素的影响,直到2010年5月份才完工。在此期间由于丹寨水库临时放水或下雨被告为了避免机器闲置损坏、减小经济损失进行了零星的发电,其他时间则无法引水发电,造成被告经济损失423 817元,企业职工生活费都不能保证,无法履行合同义务。这是被告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属于不可抗力,应当免除被告交纳2009至2010年的承包费和职工生活费的责任。合同中虽然约定有由被告交纳电管费,但因手续过于繁琐2004年3月份起改为由被告与供电局直接结算,不再由猪槽滩水管所与供电局结算,原告就不再有收取电管费的权利,被告就具备了免交电管费的权利。从承包开始到双方解除合同,原告的领导人对此也是默认的,所以被告一直都没有交电管费。原告现在起诉追偿电管费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基于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的事实,被告就没有支付逾期利息的义务。同时,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范畴。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三都县乐都水电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承包经营合同》和《合同条款修改协议》,证明原被告的合同权利义务。原告没有异议。

2、《竣工决算书》、《竣工验收汇报材料》、《施工管理报告》,证明水库于2009年2月开闸放水,2010年5月10日竣工,2010年验收,工期延长,在此期间被告无法引水发电,被告遭受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无力交纳承包费和职工生活费,属于不可抗力,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内容、目的有异议,认为上述情况不属于不可抗力。

3、照片6张,证明由于水库放水无水发电、施工工期延长,被告遭受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对上述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目的。

4、2009年2月25日和2009年10月16日电站职工的报告,证明受施工及工期延长的影响被告不能发电,无力支付职工工资。原告对上述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正好证明了被告按合同约定代原告垫付职工工资的事实,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交纳承包费。

5、被告制作的电站损失计算及2006年至2010年上网电量统计表,证明被告受施工及工期延长的影响被告不能发电,经济损失423 817元。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这只是被告的计算,不属于证据。

6、被告于2009年7月13日向原告提交的《关于要求妥善解决停产损失的报告》、2011年8月30日向原告提交的《要求免交2009-2010年普安电站承包费的报告》、2012年3月30日向原告提交的《要求免交2009-2010年普安电站承包费的报告》。证明被告受施工及工期延长的影响被告不能发电,经济损失严重,多次要求向原告要求免交2009-2010年承包费。原告对上述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并没有对免交达成协议,被告仍然应按合同的约定交纳承包费。

7、被告于2004年6月20日向原告提交的《关于要求更改合同免交电管费的报告》及水利局水电局《厂网分家协议书》、增值税发票复印件、税收缴款书、领条复印件、进账单复印件、上网电量结算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已经默认了被告免交电管费的事实,不应再收取电管费,原告起诉追偿电管费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电管费是否免交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在此过程中已经向被告催讨过,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8、照片5张、《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原告《关于李海忠同志工作安排的通知》、被告2012年11月5日《关于要求解除倒马坎电站承包合同的报告》、移交书,证明:一、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无故解除被告的承包经营管理权,强行安排人员到电站管理工作,致使电站逐年亏损;二、电站从2009年起一直亏损,被告被迫贷款更新设备;三、双方经协商于2012年12月26日解除了承包经营合同。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9、证人刘某某、谭某某出庭作证,证明猪槽滩水库从2009年开始放水进行除险加固,2010年端午节左右才开始蓄水。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在放水之后被告不可能发电,证人的证言不属实。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三都县乐都水电公司反诉称,《承包经营合同》第二项约定:猪槽滩水库原有的12名职工由三都县乐都水电公司聘用其中的7名,其余的5名由三都县乐都水电公司按每人每月300元的标准发放基本生活费至法定退休年龄为止,在每月的10日前交给三都县水利局。2007年6月11日双方签订《合同条款修改协议》,约定三都县水利局重新安排6名职工到倒马坎电站工作,每月工资不低于750元,承包期内减员的,三都县水利局无权再增补;由于原来享受每人每月300元生活补助费的5名职工已经分配到水管单位工作,从2007年5月1日起该生活补助费取消,三都县乐都水电公司每年从取消的经费中上交三都县水利局6000元作为在职职工的医疗保险费用。根据《合同条款修改协议》的约定三都县乐都水电公司代三都县水利局垫付了职工生活费46 700元,三都县水利局应当退还给三都县乐都水电公司。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三都县乐都水电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合同条款修改协议》、《2007-2012年普安电站内退职工生活费(工资表)》,证明2007年5月1日以前每年的职工生活费是14 400元,此后每年上交6000元,2007年三都县乐都水电公司应交上交职工生活费8800元,实际交了16 800元,多交了8000元,三都县水利局应当退还;2008年、2011年、2012年每年上交14 400元,每年应退8000元。反诉被告三都县水利局要求庭审后再进行核对。

2、2009年2月1日的《水利局会议纪要》,证明三都县水利局应当退还三都县乐都水电公司垫付的职工生活费。反诉被告三都县水利局没有异议。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三都县水利局辩称,三都县乐都水电公司反诉所主张的垫付职工生活费46 700元本诉原告在起诉时已经扣除了42 200元,因财务人员统计错误的原因少扣了4500元,请人民法院据实裁决。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三都县水利局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承包费计算》单,证明三都县乐都水电公司认可拖欠原告、承包费、电管费的情况,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三都县乐都水电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这不是双方协商的结果。

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证人证言已经庭审质证,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6日原告三都县水利局与张祖友、张祖法、任永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将猪槽滩水库和倒马坎电站承包给张祖友、张祖法、任永豹承包经营,期限为20年,即从2003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2003至2005年每年的承包费为6万元,2006至2012每年的承包费为7万元,2013年至2022年每年的承包费以7万元为基数,如上网电价高于0.15元/千瓦时,则电价增加带来的收益由双方各受益50%。承包费在次年的1月16日前交清。猪槽滩水库原有的12名职工承包人聘用其中的7名,其余的5名由承包人按每人每月300元的标准发放基本生活费至法定退休年龄为止,在每月的10日前交给三都县水利局。三都县水利局享有向承包人收取承包费、职工基本生活费、水资源费、电管费(按售电总收入的1%收取),向水库灌区受益者收取灌溉水费,对猪槽滩水库进行除险加固的权利。2003年5月26日张祖友、张祖法、任安德、任永豹组建成立了三都县乐都水电公司继续对猪槽滩水库和倒马坎电站进行承包经营。2007年6月11日双方签订《合同条款修改协议》,约定三都县水利局重新安排6名职工到倒马坎电站工作,每月工资不低于750元,承包期内减员的,三都县水利局无权再增补;由于原来享受每人每月300元生活补助费的5名职工已经分配到水管单位工作,从2007年5月1日起该生活补助费取消,三都县乐都水电公司每年从取消的经费中上交三都县水利局6000元作为在职职工的医疗保险费用。

2004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文要求修改合同不再交纳电管费。2008年12月28日猪槽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举行开工典礼,2009年2月20日开工,2009年7月31日水库开闸放水,2010年3月份大坝主体工程完工,该工程于2010年5月10日全面完工,2010年12月2日通过验收。在施工过程中因各种因素的影响造成工期延长,被告三都县乐都水电公司认为不能发电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多次向原告要求免交2009-2010年的承包费,但原告不予同意。

被告欠交2009年承包费70000元、职工生活费4800元、电管费611.17元,扣除代垫的职工生活费13 500元,实欠61 911.17元;欠交2010年承包费70000元、职工生活费6000元、电管费2077.24元。另欠交2004年电管费2492.06元、2005年电管费2252.04元、2006年电管费2795.58元、2007年电管费2460.68元、2008年电管费3821.75元、2011年电管费1424.32元、2012年电管费2248.20元,共17494.63元。在承包经营期间原告应退还被告垫付的职工生活费46 700元,原告在起诉时已经扣除了被告垫付的职工生活费42 200元,但因计算错误少扣除了4500元。

双方经协商于2012年12月26日解除了《承包经营合同》,但双方就以上问题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包费、职工生活费、电管费等共计128 783.04元、逾期利息损失52 976.77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则反诉要求原告退还其垫付的职工生活费46 700元。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原告主张的电管费是否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2、被告要求免交2009-2010年承包费的理由是否成立?

对于双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2013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提交的《承包费计算》中认可历年来应交的电管费20 183元未交,应视为对欠交电管费事实的认可,属诉讼时效中断,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被告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双方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进行猪槽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因延期确实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但双方在《承包经营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有对猪槽滩水库进行除险加固的权利,双方对此事的发生是预知的,但双方并没有对除险加固中损失的承担或者补偿进行任何约定。被告虽然事后多次向原告要求免交,但原告没有明确表态是否同意免交,且双方没有对此事达成任何协议,故双方仍应按《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履行,故被告要求免交2009-2010年承包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反诉要求原告退还其垫付的职工生活费46 700元,但三都县水利局在起诉时已经扣除了三都县乐都水电公司垫付的职工生活费42 200元,仅因计算错误少扣了4500元,故原告应退还被告45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原告要求加收50%过高,本院酌情按加收30%计算。2010年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的贷款基准利率是5.56%,加收30%,即7.228%;2011年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的贷款基准利率是6.06%,加收30%,即7.878%。2012年至今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的贷款基准利率是6.0%,加收30%,即7.8%。原告将逾期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16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据实计算至原告起诉时止。

2009年被告应交承包费是619 11.17元,逾期利息是21 183.52元,即:

1、2010年1月16日至2011年1月15日619 11.17元×7.228%=4474.94元;

2、2011年1月16日至2012年1月15日619 11.17元×7.878%=4877.36元;

3、2012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15日619 11.17元×7.8%×2年=9658.14元;

4、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6月30日619 11.17元×7.8%×(5.5/12=0.45年)=2173.08元。

2010年被告应交承包费是78 077.24元,逾期利息是21 071.48元,即:

1、2011年1月16日至2012年1月15日78 077.24元×7.878%=6150.92元;

2、2012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15日78 077.24元×7.8%×2年=12180.05元;

3、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6月30日78 077.24元×7.8%×(5.5/12=0.45年)=2740.51元。

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至2010年的承包费、职工生活费、电管费共128 783.04元、逾期付款利息共42 255元,原告应退还被告垫付的职工生活费4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三都县乐都水电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三都县水电局支付2009年至2010年的承包费、职工生活费、电管费等共128 783.04元、逾期付款利息42 255元,共计人民币壹拾柒万壹仟零叁拾捌圆肆分(¥:171 038.04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三都县水电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三都县乐都水电公司返还人民币肆仟伍佰圆(¥:45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三都县水电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三都县乐都水电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93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三都县乐都水电公司承担3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三都县水电局承担93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6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三都县乐都水电公司承担9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三都县水电局承担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江

审 判 员  岑跃鹏

人民陪审员  韦天邦

二0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鹤云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