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兴翔,贵州天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都县顺林木业有限公司,住址三都水族自治县交梨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韦宗智,系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卢四清诉被告三都县顺林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正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卢四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翔,被告三都县顺林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宗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四清诉称,2013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跟原告购得各种规格杉松木材共1524.8943立方米,折合人民币1504063元,后被告支付给原告529621元,尚欠974442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以承诺承包细木工板车间给原告为由,一直拖欠。在原告的一再要求下,2014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结账,被告承认尚欠原告木材余款人民币974442元,双方以结账清单为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所欠原告木材款974442元;支付原告利息及误工损失1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被告质证无异议。
2、三都县顺林木业有限公司2014年3月29、30日木材清单二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29、30日结算及2013年8月至11月原告卢四清交给顺林木业有限公司松、杉木材1524.8943立方米,价格150.4063万元(其中包括木材证款10万元);被告质证意见为木材清单是真实的,但木材计算价格略高,木材证10万元是原告要把交纳两金的票和税票交给被告,被告才能把钱交原告。
被告辩称,被告购得原告木材共为1524.893立方米是事实,但价格为130多万元,被告共五个股东,各股东已分别支付原告木材款,具体数额为:韦宗智付25万元,杨仁安付5000元,伍成伟付141321元,李汝星、杨颖强付748700元,共计付原告1145021元。对韦宗智、杨仁安、伍成伟的付款,原告已无异议;对李汝星、杨颖强支付的款额,原告只承认得133000元,其他原告说是2013年8月份以前的,这是不对的。至于不付剩余木材款的原因,不是被告故意拖欠原告的木材款,是因为原告原来想承包被告细木工厂进行生产经营,后来因原告不能承包,才引起纠纷的。另外,关于10万元办证费,原告也没有把交纳两金的票和税票交给被告,被告不能拿10万元的办证费给原告。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法定代表人为韦宗智;原告质证:无异议。
实物出入账复印件1张。证明李汝星2013年6月10日支付原告2013年4月以前货款10万元和2013年8月7日李汝星付原告2万元;原告质证意见:2013年8月份以前付款是以前的账,不是现原告起诉的账,不能抵。
记事本复印件2张。证明李汝星支付原告13000元;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收条复印件1张。证明2013年8月1日李汝星付原告现金10万元;原告质证:无异议。
2013年2月2日借条1张。证明李汝星借给周峰6万元,因周峰与原告合伙,这钱也就是付给原告的;原告质证:与原告无关。
2013年6月11日收条1张。证明李汝星支付周峰20万元,因周峰与原告合伙,这钱也就是付给原告的;原告质证:与原告无关。
对上述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口头协议,双方达成由原告供给被告各种规格杉松木材买卖合同。2013年8月至11月期间,原告共供给被告各种规格杉松木材1524.8943立方米,2014年3月29日、30日经原被告结算总价款为人民币1404063元。被告各股东已支付给原告木材款529321元,其中,韦宗智付25万元,杨仁安付5000元,伍成伟付141321元,李汝星、杨颖强付133000元,尚欠874742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卢四清与被告三都县顺林木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在收取原告的木材后,应当按照价格支付价款,但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529321元,尚欠货款874742元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已支付原告1145021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赔偿误工损失和支付10万元木材证费,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三都县顺林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卢四清货款人民币捌拾柒万肆仟柒佰肆拾贰元(874742.00元);
驳回原告卢四清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648.98元,减半收取7324.5元(已减半),由原告卢四清承担750.5元,被告三都县顺林木业有限公司承担6575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正科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兴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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