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兴翔,贵州天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守国。
委托代理人王军,贵州省丹寨县城关法律服务中心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王国燕诉被告谭守国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正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国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翔,被告谭守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燕诉称,原告之父王治兵与被告谭守国于2001年10月31日签订契约,原告之父王治兵出卖下坝马路里埂水打沙压不能复耕田(四邱)给被告,东抵仁先田,西抵路坎上,南抵路,北抵四组延先田和地,价格1600元。同时,双方又签订一份对换协议书,以备政府部门检查时作应付。现原告之父王治兵虽已去逝,但原告持有1998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包括契约上的田块,被告与原告之父签订的卖田契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确认该合同无效。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2001年10月31日王治兵与谭守国签订的《契约》无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以及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被告质证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2、契约复印件一份,证明2001年10月31日王治兵与谭守国签订买卖田契约,内容为:王治兵出卖下坝马路以埂水打沙压不能复耕田(四块),东抵仁先田,西抵路坎上,南抵路,北抵四组延先地和田,价格1600元,由谭守国购买,长期不变。被告质证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3、三都县1998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持有的承包户为王治兵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其中,承包证上地名为“半坡脚”0.14亩的田块是王治兵出卖给谭守国的田块。被告质证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4、交梨乡调解委员会及交梨乡前进村委会证明书,证明原告所诉之事在起诉前已经乡村处理无果,原告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质证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该证据,本院认为,该前进村委会证明仅证实双方的争议经村调处,并未涉及时效问题,对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辩称:1、原告之父王治兵与被告于2001年10月31日签订土地转让契约属实,是原告之父主动出卖的,并有谭守明、谭某甲、谭某乙、谭诗林等人在场证明,且当时被告已当场依约支付1600元给王治兵,被告已实际经营该土地十三年,现王治兵去世后,原告借故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关于对换协议书,是为了保证买卖契约的履行,掩盖买卖的事实,应付政府检查的,实际上不是对换土地。3、原告之父王治兵系户主,有权对承包土地进行转让,被告未侵犯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4、原告对转让事实是早已明知的,现被告已经营该土地十三年,原告丧失行使撤销权的法律保护。为此,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契约原本一份,证明2001年10月30日王治兵与被告签订出卖田契约,内容为:王治兵出卖下坝马路里埂水打山压不能复耕田(四块),东抵仁先田,西抵路坎上,南抵路,北抵四组延先地和田,价格1600元,由谭守国购买,长期不变。原告质证:1、该原本与正本不一某某,存在造假可能;2、承包土地未经发包方同意进行转让,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合同无效。本院认为,该土地出卖契约虽然内容与原告提供一某某,但日期与原告提交的契约上的日期不一某某,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契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契约不予认定。
证人谭某乙证言,证明王治兵与被告签订买卖田地契约属实,王治兵因生活困难出卖土地,价格1600元,当时付清。原告质证: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中除证明王治兵因生活困难出卖土地内容无证据佐证外,其他证言内容与其他证人一某某,本院予以认定。
证人谭某甲证言,证明王治兵与被告签订契约属实,《对换协议》是为掩盖买卖契约的履行而签订的,无实际履行意义。原告质证:契约无效。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与其他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陈述相符,对该证人证言,应予认定。
证人谭某丙证言,证明王治兵与被告签订契约属实,买卖田土价格1600元,被告已付给王治兵。原告质证无异议。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父王治兵与被告谭守国于2001年10月31日签订契约,契约内容为:1、王治兵出卖下坝马路以埂水打沙压不能复耕田(四秋),东抵仁先田,西抵路坎上,南抵路,北抵四组延先田和地,价格1600元。2、谭守国愿意跟王治兵买,付出人民币1600元。3、农业税、三提五统由王治兵负责。4、经王治兵、谭守国达成买卖,长期永远不变,不得翻悔。同时,双方当天又签订一份对换协议书,以对换田地为名,以备政府部门检查时作应付。为此,原告认为,现原告之父王治兵虽已去世,但原告持有1998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包括契约上的田块,被告与原告之父签订的卖田契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确认合同无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2001年10月31日王治兵与谭守国签订的《契约》无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王治兵自愿将承包土地转让给被告,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无胁迫、欺诈和显失公平的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应为有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农村的土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土地。本案中,原告之父王治兵与被告谭诗国签订土地买卖契约,擅自买卖土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的规定,且双方为应付政府检查,当天又签订了一份《对换协议》,掩盖非法买卖土地的事实,故王治兵与被告谭守国签订的买卖土地《契约》,应为无效合同。对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合同是平等自愿协商一某某达成的,且合同已完全履行,合同应有效的意见。本院认为,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对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本案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之父与被告土地买卖合同内容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合同自始无效,本案原告请求确认该土地买卖合同无效不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之父王治兵与被告谭守国签订的买卖土地《契约》无效。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交),由被告谭守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正科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兴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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