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英将。
被告吴英桃。
原告龙丽萍诉被告王英将、吴英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明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丽萍、被告王英将、吴英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丽萍诉称,被告王英将、吴英桃因买房缺少资金,于2012年11月15日向原告龙丽萍借了30000元钱,口头约定利息按银行的最高利息计付,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龙丽萍多次催款,被告王英将、吴英桃还了一部份,仍有一部份未归还,由于被告王英将、吴英桃不守信用,原告龙丽萍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王英将、吴英桃偿还原告龙丽萍借款本金30000元,并要求按银行两年定期5%利息的4倍计付,利息共计14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英将、吴英桃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龙丽萍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2、借条。证实二被告于2012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还款限期三个月。二被告质证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已向原告还了部份款,现在应只有8000元没有还。
被告王英将辩称,借得原告的30000元钱是事实,约定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比银行高的利息计付,但自己亲自还了一部份,应只有8000元本金未还了。
被告吴英桃辩称,除被告王英将亲自还的部份款外,自也向原告还了一部份,但是多少记不清楚了。
被告王英将、吴英桃在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英将、吴英桃因购买房子缺乏资金于2012年11月15日向原告龙丽萍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是3个月,并口头约定从借款之日起还款利息按高于银行的利息进行计付,至付清本金为此。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英将、吴英桃归还部份借款后,余下的8000元本金至今未偿还给原告龙丽萍,为此,原告龙丽萍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要求按银行两年定期5%利息的4倍计付利息,利息共计14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英将、吴英桃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龙丽萍与被告王英将、吴英桃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庭审中原告龙丽萍陈述二被告实际已偿还了部份借款,仍有8000元借款本金未偿还,提出由被告王英将、吴英桃继续偿还8000元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双方已口头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按高于银行的利率计付利息支付给原告龙丽萍,由于对利率支付高于银行的是多少,是以什么银行的利率为基准没有明确的约定,在审庭中,原告龙丽萍提出余下的8000元借款本金由被告王英将、吴英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为止,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吴英桃提出除被告王英将亲自偿还的款外,自己还向原告龙丽萍偿还了部份的辩解,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英将、吴英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龙丽萍借款本金捌千元(¥8000)及利息(从2012年11月15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龙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元,原告龙丽萍承担300元,被告王英将、吴英桃承担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明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潘秀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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