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机构代码证:79882842-0。
住址:都匀市新华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余黔勇,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成凤,女,贵州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都县锦鸿矿业开发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66699669-2。
住址:独山县麻万镇者棉安置区。
法定代表人庄辉洪,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中宁,男,贵州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锦鸿矿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55660726-2。
住址:独山县麻万镇者棉安置区。
法定代表人庄辉洪,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国文,男,系该公司行政助理员。
委托代理人文际宇,男,系该公司工程师。
原告都匀市恒丰爆破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三都县锦鸿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贵州锦鸿矿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建设 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匀市恒丰爆破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成凤、被告三都县锦鸿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中宁、被告贵州锦鸿矿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傅国文、文际宇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都匀市恒丰爆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都匀恒丰公司)诉称,其与被告三都县锦鸿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都锦鸿公司)于2011年5月20日签订了《爆破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由原告承包三都锦鸿公司在三都县丰乐镇设立的选厂场地进行土石方爆破、挖、装、运、平基、砌挡墙等施工工程。依据合作协议第四条第一项工程单价条款约定,土石方爆破(含挖、装、运、平基)每立方24元为包干单价。依据合作协议第四条第二款工程量确认及第三款工程结算总价款的约定,原告完成的工程量经双方签字确认后,乘以每立方米24元的工程单价,就是原告应得的工程款。原告按三都锦鸿公司的要求完成了拦水坝清淤、办公楼平台、办公楼停车场、25米平台(包括上、下平台)、10米平台、40米平台及其新增土石方量、变电站爆破平基、宿舍区平基,新修道路工程,以上工程量均经双方代表签字确认。依据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和包干单价,三都锦鸿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88130.04元,但三都锦鸿公司仅支付了1150000,仍欠2538130.04元至今未结清。2012年4月20日,原告要求三都锦鸿公司对完成的所有工程进行验收,但三都锦鸿公司一直拖至同年5月7日至15日才进行验收,依据合作协议第四条第四款对工程款支付的约定,理应于验收后40天内(即2012年6月25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项,但三都锦鸿公司违反以上约定,至今未向原告付清余款,依据合作协议第十一条第一款的约定,三都锦鸿公司不及时支付工程款,每延误一天应按工程总价款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近一年来原告一直向三都锦鸿公司催款未果,后原告从三都锦鸿公司工商注册登记中得知,贵州锦鸿公司系三都锦鸿公司的控股股东,贵州锦鸿公司于2011年9月22日出资2950万元,占三都锦鸿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中的98.33%,贵州锦鸿公司出资的该部分资金并未由三都锦鸿公司实际撑控使用,其在完成形式上的出资后于2012年7月2日又出资1600万元作为独立的法人股东,投资到独山县万麻镇者棉安置区设立了“独山锦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独山锦鸿公司),该公司设立之时正值三都锦鸿公司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之际,因贵州锦鸿公司滥用股东权利,抽逃三都锦鸿公司的财产,将三都锦鸿公司与贵州锦鸿公司的财产混为一体使用,造成三都锦鸿公司没有履行其债务的能力,严重影响原告的债权利益。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都锦鸿公司与贵州锦鸿公司连带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2538130.04元,支付原告自2012年6月25日至2013年12月16日的违约金1991590.02元,支付原告自2013年12月17日至付清工程款止的违约金。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质证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仅有爆破作业资质,没有做道路、平基工程等资质。
2、三都锦鸿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申请书、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公告复印件,证明三都锦鸿公司的主体资格及注册资金由原来的1000万元增加到3000万元,贵州锦鸿公司出资2950万元,占三都锦鸿公司注册资本98.33%的比例。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3、独山锦鸿置业有限公司注册登记简况复印件,证明贵州锦鸿公司于2012年7月2日投资1600万元成立独山锦鸿公司,所占比例100%,有从三都锦鸿公司抽逃资金投入到该公司的嫌疑。二被告质证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仅凭该简况不能证明贵州锦鸿公司从三都锦鸿公司抽逃资金投入到独山锦鸿公司。
4、合作协议,证明原告承包三都锦鸿公司选厂场地行进土石方爆破施工工程(含挖、装、运、平基),包干单价为每立方24元,工程余款在三都锦鸿公司工程竣工验收后40天内付清,如不及时按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按每迟延一天支付工程总价款的千分之一进行违约赔偿,现三都锦鸿公司已违约。二被告质证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证实了原告有爆破资质,没有填土石方工程的资质,该协议部份无效,工程是否已经过验收无从查起,三都锦鸿公司不存在违约。
5、贵州省三都县丰乐铁矿建设矿山选厂及办公区计算土石方平面图与三都锦鸿公司当时负责人张健签署的平基工程说明复印件。证明贵州省地矿局104地质大队对40米平台、25米平台、10米平台、停车场平台、办公楼平台土石方方量进行测量及计算,三都锦鸿公司当时的副总经理张健签署的平基工程说明材料中证实了上述工程的施工方量是经双方相关人员一致同意委托104地质队测量得出的方量数,原告在完成上述工程施工量后按该计算方量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二被告质证认为张健不是三都锦鸿公司的法人代表,其签字的行为不能代表公司,工程的开工与竣工时间及104地质大队是否有测量资质均不清楚。
6、40米平台、25米平台现场勘验结果及测量高程情况说明及现场勘验照片复印件。证明2012年5月7日,原告与三都锦鸿公司相关人员到40米平台、25米平台施工现场进行测量验收,三都锦鸿公司将上述两项平基工程认定为合格工程。二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工程已竣工,该勘验结果没有三都锦鸿公司加盖印章予以确认,到施工现场人的行为不能代表公司,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7、办公区与停车场的现场勘测结果及照片复印件。证明2012年5月15日,原告与三都锦鸿公司相关人员对已完成的办公区与停车场的平基工程进行现场勘测,并一致认定上述二项工程为合格工程。二被告质证认为该勘验结果没有三都锦鸿公司加盖印章予以确认,不予认可。
8、变电站爆破挖方报价及施工平面图。证明原告的施工平面情况,并将完成变电站爆破工程的各项预算款向三都锦鸿公司报价。三都锦鸿公司质证认为该报价没有公司相关人员的确认,也没有公司印章,不予认可。贵州锦鸿公司质证认为与自己无关。
9、会议纪要、参会人员名单、新增土石方量及新修公路确认书。证明原告与三都锦鸿公司相关人员一起参会,会上一致确认了40米平台新增土石方量为12000立方米,完成新修公路长为3000米,每公里按36万元计付。二被告质证对会议纪要无异议,但认为新增土石方量及新修公路确认书没有三都锦鸿公司的印章,不予认可。
10、职工宿舍爆破平基工程测量数据及计算方式。证明原告在完成职工宿舍爆破平基工程后,双方到施工现场进行测量验收,后制作图纸,并作出开挖量及回填方量的计算。二被告质证认为该图及计算方量确是在原告完工验收后到现场测量得出的依据,予以认可。
11、土石方计算表及归纳工程款项信息总汇。证明原告完成三都锦鸿公司的工程项目及其应得款项,完成40米平台挖方量为12617.5立方米×24元=302820元、填方量为27067.1立方米×24元=649610.4元,完成25米平台挖方量为(8569.1立方米+1444.2立方米)×24元=240319.2元、填方量为7680.9立方米×24元=184341.6元,拦水坝清淤(办公楼平台)为4590.96立方米×24元=110183.04元,办公楼平台(挖方量416.6立方米+填方量748.4立方米)×24元=27960元,停车场平台(挖方量28.5立方米+填方量644.3立方米)×24元=16147.2元,10米平台(挖方量2463.6立方米+填方量1839.5立方米)×24元=254474.4元,职工宿舍平基(开挖方量19760.96立方米+712.17立方米+回填方量712.17立方米)×24元=508447.2元,变电站爆破平基工程为挖土方7200元+爆破工程量18675元=25875元,增加土石方量工程12000立方米×24元=288000元,公路工程3000米×0.036万元=108万元。证明原告完成上述工程款共计3688130.04元。二被告质证认为该计算方式是原告自己做的,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12、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及其说明复印件,证明双方在合作协议签订后,又作了一份补充协议及其说明,平基工程的现场回填方量以每立方米12元计价。三都锦鸿公司质证认为应提供原件。贵州锦鸿公司质证认为该补充协议及其说明在三都锦鸿公司的档案里确存有资料,予以认可。
13、律师函。证明原告曾委托律师催三都锦鸿公司要工程款未果后才起诉至法院。二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说明什么,只能代表三都锦鸿公司收到了原告的该函件。
被告三都锦鸿公司辩称,原告与三都锦鸿公司签订的协议部分有效,部分无效,104地质队测量的工程方量不能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三都锦鸿公司职工签署的文字材料上没有公司加盖的印章,不能代表公司,三都锦鸿公司基本已向原告付清工程款,本案不存在违约的情况,不应承担违约金,且原告提出的违约金过高,应予减少,道路工程款也不应支付,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都锦鸿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三都锦鸿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三都锦鸿公司的主体资格。原告质证无异议。贵州锦鸿公司质证无异议。
2、工作联系函复印件。证明原告施工拖拉,不能看到竣工时间,同时工程价款只是160万元。原告质证收到该工作联系函的事实,但认为是因三都锦鸿公司资金不到位的原因,同时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原告给三都锦鸿公司做的道路工程款是108万元。贵州锦鸿公司质证无异议。
3、收款收据及发票联。证明2011年7月1日支付原告爆破工程款120000元(发票号码为00119713)、8月12日支付180000元(发票号码为00119986)、9月26日支付680000元(发票号码为00119050),上述款项原告在2011年9月30日开了一张共收到三都锦鸿公司98万元的收据(收据凭证号码为2021221),2011年12月8日支付原告爆破工程款400000元(发票号码为00249547)、12月20日支付114258.84元(发票号码为00057236)、2012年12月6日为原告代付电费15173元、2013年3月1日支付150000元(记帐联发票号码为00099202)。上述款项支付共计1659431.84元。原告质证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98万元提出未收到外,其他的款均予以认可收到。贵州锦鸿公司质证无异议。
被告贵州锦鸿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上对其的诉请无事实依据,贵州锦鸿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贵州锦鸿公司出资成立独山锦鸿公司系其对自己的财产处分,与三都锦鸿公司无关,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贵州锦鸿公司有抽逃三都锦鸿公司资金的行为,原告对贵州锦鸿公司的诉请应予以驳回。
被告贵州锦鸿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贵州锦鸿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贵州锦鸿公司的主体资格。原告质证无异议。三都锦鸿公司质证无异议。
上述原告提供的第1、2、3、4、10项证据及第9项证据中的会议纪要,二被告质证无异议,且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应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5、6、7、12、13项证据及第9项证据中的新增土石方量及新修公路确认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间形成证据锁链,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11项证据是依据该案的其他证据予以汇总,便于理清该案工程款项的情况,可作该案的参考依据;原告提供的第8号证据仅能证实其将变电站爆破施工工程量及价款计算情况向三都锦鸿公司报价,但没有证据证实该报价得到三都锦鸿公司的批复与认可,庭审中二被告对该报价未予认可,故该证据依法不以采信。
上述被告三都锦鸿公司提供的第1、2、3项证据,原告质证对证据本身无异议,贵州锦鸿公司质证亦无异议,且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应予以采信。
上述被告贵州锦鸿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三都锦鸿公司质证亦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应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原告都匀恒丰公司与被告三都锦鸿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第二条第一、二、三项约定,由都匀恒丰公司负责三都锦鸿公司在三都县丰乐镇选厂现场进行土石方爆破、挖、装、运、平基、砌挡墙等施工工程;协议第四条约定,工程单价为土石方爆破(含挖、装、运、平基)每立方24元(包干单价),工程量确认为爆破前双方共同参与对现场需爆破的土石方量进行实际测量,经计算确认后作为计价工程量的依据,每月底由双方确认已完工程量,经双方签认的工程量作为进度付款和结算依据,工程结算总价按照确认的工程量×工程单价=工程结算总价,工程款支付为根据爆破工程进度,支付经三都锦鸿公司验收确认工程进度款的75%,余下部分在工程竣工验收后40天内付清;协议第十一条第一项约定,双方都必须严格遵守本协议各项规定,如有违约,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如三都锦鸿公司工程款支付不及时或因都匀恒丰公司原因造成的工程进度延误,按照每延迟一天支付工程总价款的千分之一进行违约赔偿。2011年12月9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协议载明平基工程现场回填方量的执行单价为每立方12元。
合作协议签订后,都匀恒丰公司与三都锦鸿公司一致同意委托贵州省地矿局104地质大队于2011年10月份对三都锦鸿公司在丰乐铁矿建设矿山选厂及办公区需要施工的工程进行平面绘图及测量计算施工工程的土石方量,104地质大队对三都锦鸿公司需要施工的40米平台测出挖方量为12617.5立方米、填方量为27067.1立方米,25米平台测出挖方量为8569.1立方米+1444.2立方米、填方量为7680.9立方米,测出拦水坝清淤(办公楼平台)为4590.96立方米,办公楼平台测出挖方量416.6立方米、填方量748.4立方米,停车场平台测出挖方量28.5立方米、填方量644.3立方米, 10米平台测出挖方量2463.6立方米、填方量1839.5立方米。都匀恒丰公司根据上述104地质大队测量出来的工程量进行施工。2012年5月7日至15日下午,都匀恒丰公司与三都锦鸿公司双方相关人员分别到40米平台、25米平台、办公楼平台、停车场平台施工现场勘测测量并拍照,双方一致认定上述平基工程为合格工程。2012年7月11日,三都锦鸿公司当时的副总经理张健签署的都匀市恒丰爆破有限公司丰乐铁矿中试基地选矿厂平基工程说明材料中,载明三都锦鸿公司和都匀恒丰公司经协商一致同意将委托都匀市104地质队测量的土石方量作为结算依据,双方在核实完成部分的土石方量未有异议后,应按该方量为基准向都匀恒丰公司结算工程款。
施工期间,因平基施工的需要增加土石方量和新修公路两项工程,都匀恒丰公司按三都锦鸿公司的需求完成上述两项工程量后,2011年11月30日与三都锦鸿公司相关负责人一起开会讨论,一致通过并确认上述40米平台新增的土石方量为12000立方米,新修的公路长度为3000米,每公里价格为36万元。另外,都匀恒丰公司还完成了职工宿舍爆破平基工程,后经测量验收开挖方量为19760.96立方米+712.17立方米、回填方量712.17立方米,2012年9月5日双方相关人员共同签署以该测量数据作为结算依据。2011年12月18日,都匀恒丰公司与三都锦鸿公司相关人员对变电站施工情况进行测量并制作施工平面图,2012年1月18日,都匀恒丰公司自拟将完成该变电站挖土方7200元+爆破工程量18675元=25875元的工程总造价向三都锦鸿公司报价。
2011年7月1日三都锦鸿公司向都匀恒丰公司支付工程款120000元(发票号码为00119713)、8月12日支付180000元(发票号码为00119986)、9月26日支付680000元(发票号码为00119050),上述款项都匀恒丰公司在2011年9月30日开了一张共收到三都锦鸿公司98万元的总收据(收据凭证号码为2021221),2011年12月8日支付400000元(发票号码为00249547)、12月20日支付114258.84元(发票号码为00057236)、2012年12月6日三都锦鸿公司为都匀恒丰公司代付电费15173元、2013年3月1日支付150000元(记帐联发票号码为00099202),综上,三都锦鸿公司向都匀恒丰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659431.84元。
另查明,三都锦鸿公司于2007年12月12日成立,当时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2011年9月22日,三都锦鸿公司变更增加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贵州锦鸿公司出资2950万元,占三都锦鸿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中的98.33%。2012年7月2日贵州锦鸿公司出资1600万元作为独立的法人股东,在独山县万麻镇者棉安置区设立了“独山锦鸿公司”。
都匀恒丰公司以均完成三都锦鸿公司各项工程,并经双方验收确认为合格工程,三都锦鸿公司应在2012年6月25日前向都匀恒丰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3688130.04元,但经多次催款,三都锦鸿公司不但未向都匀恒丰公司支付余下的工程款2538130.04元,且作为控股股东的贵州锦鸿公司还在三都锦鸿公司欠都匀恒丰公司的工程款期间抽逃三都锦鸿公司的资金投资到“独山锦鸿公司”,将两公司的资金混为一体使用,严重影响了都匀恒丰公司的债权,经与三都锦鸿公司和贵州锦鸿公司协商给付工程款事宜未果为由,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都锦鸿公司和贵州锦鸿公司连带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2538130.04元,支付原告自2012年6月25日至2013年12月16日的违约金1991590.02元,支付原告自2013年12月17日至付清工程款止的违约金。
庭审中,原告提出40米平台及其新增土石方量、25米平台、办公楼平台及其拦水坝清淤、停车场平台的逾期违约损失从2012年6月25日起算计付,职工宿舍平基逾期违约损失从2012年10月16日起算计付,放弃道路工程款违约金,但要求从2011年11月30日起算计付利息。
根据各方的诉辩理由,综合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三都锦鸿公司与都匀恒丰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否有效?
2、三都锦鸿公司相关人员签署的文字材料是否代表公司?
3、贵州省地矿局104地质大队测量出的工程方量是否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4、道路工程款是否应予以支付?
5、工程款是否已支付清楚?
6、三都锦鸿公司是否存在违约?都匀恒丰公司诉请的违约金是否过高?
7、贵州锦鸿公司是否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对于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合作协议》的内容是都匀恒丰公司与三都锦鸿公司在合法、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一致意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有双方分别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都匀恒丰公司已按该协议内容实际履行了相关的义务,且相关工程双方已验收为合格工程,《合作协议》应是有效协议。三都锦鸿公司提出《合作协议》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不予采纳。
对于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在本案文字材料上签署名字的人员是三都锦鸿公司项目的相关负责人,且该相关负责人到施工现场进行验收后才签署的文字材料,其签署文字材料的行为应代表公司的行为。三都锦鸿公司提出其工作人员签署文字材料的行为不代表公司的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 ,依法应不予采纳。
对于争议的第三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2012年7月11日,三都锦鸿公司当时的副总经理张健签署的都匀市恒丰爆破有限公司丰乐铁矿中试基地选矿厂平基工程说明中,载明了三都锦鸿公司和都匀恒丰公司经协商一致同意将委托都匀市104地质队测量的土石方量作为部分工程完工验收后的结算依据,现三都锦鸿公司提出不能以104地质队测量出的工程方量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 ,依法应不予采纳。
对于争议的第四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由于三都锦鸿公司平场工程的需要,由都匀恒丰公司就接处平基现场修公路,都匀恒丰公司按三都锦鸿公司的要求实际修建道路后,双方相关人员在会议上一致确认该竣工的路段总长为3000米,每公里价格为36万元。因此,三都锦鸿公司应按上述确认情况向都匀恒丰公司支付道路工程款108万元。三都锦鸿公司提出不应向都匀恒丰公司支付新修公路工程款的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 ,依法应不予采纳。
对于争议的第五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都匀恒丰公司按三都锦鸿公司的施工要求完成施工量后,经双方相关人员到施工现场测量验收,确认为合格工程,一致同意以测量数据作为结算工程款依据的工程有40米平台挖方量为12617.5立方米×24元=302820元、填方量为27067.1立方米×24元=649610.4元,25米平台挖方量为(8569.1立方米+1444.2立方米)×24元=240319.2元、填方量为7680.9立方米×24元=184341.6元,拦水坝清淤(办公楼平台)为4590.96立方米×24元=110183.04元,办公楼平台(挖方量416.6立方米+填方量748.4立方米)×24元=27960元,停车场平台(挖方量28.5立方米+填方量644.3立方米)×24元=16147.2元,,职工宿舍平基(开挖方量19760.96立方米+712.17立方米)×24元+(回填方量712.17立方米×12元)=499901.16元,40米平台新增土石方量为12000立方米×24元=288000元,新修公路为3公里×36万元=108万元。综上所述,都匀恒丰公司所完成的经验收合格的工程总结算款应为3399282.6元,三都锦鸿公司已向都匀恒丰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659431.84元,尚余1739850.76元工程款未向都匀恒丰公司支付,据此,三都锦鸿公司提出已向都匀恒丰公司付清工程款的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 ,依法应不予采纳。
对于争议的第六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2012年5月7日至15日,都匀恒丰公司与三都锦鸿公司双方相关人员分别到40米平台、25米平台、办公楼平台、停车场平台施工现场勘测验收后,一致认定上述平基工程为合格工程。2011年11月30日双方在会议上对已完成的40米平台新增土石方量和新修公路予以书面确认。2012年9月5日,对已完成的职工宿舍爆破平基工程共签署以图纸上测量的数据作为结算依据。上述工程的完成情况分别载明了各项工程完工的验收时间。《合作协议》第四条第四项约定,工程余款部分在工程竣工验收后40天内付清,协议的第十一条第一项约定,如三都锦鸿公司工程款支付不及时或因都匀恒丰公司原因造成的工程进度延误,按照每延迟一天支付工程总价款的千分之一进行违约赔偿。根据该约定,三都锦鸿公司理应在上述各项工程验收后40天内向都匀恒丰公司付清各工程款项,即40米平台及其新增土石方量、25米平台、办公楼平台、停车场平台平基工程款应于2012年6月24日前付清,职工宿舍平基工程款应于2012年10月15日前付清,但三都锦鸿公司至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给付余下工程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三都锦鸿公司提出其没有违约的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不予采纳。
庭审中,三都锦鸿公司提出违约金过高,请求减少,根据《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等综合因素作出裁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没有证据证实都匀恒丰公司因尚未结清的工程款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情况,逾期付款仅体现为单纯的货币之债,所造成的损失仅为资金占用,而不能将损失假想为资金投资所可能带来的收益,因此,逾期付款损失主要表现为利息损失,即造成法定孳息的损失。本案逾期未结清的工程款是1739850.76元,实际损失应为该款在延迟支付期间的法定孳息,都匀恒丰公司主张原告自2012年6月25日至2013年12月16日的违约金1991590.02元,按每迟延一天支付工程总价款的千分之一进行违约赔偿支付原告自2013年12月17日到付清工程款止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逾期付款期间的法定孳息损失。因此,三都锦鸿公司提出违约金过高的主张,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
对于争议的第七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都匀恒丰公司仅提供作为三都锦鸿公司股东的贵州锦鸿公司在其对三都锦鸿公司享有债权期间投资注册成立“独山锦鸿公司”外,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贵州锦鸿公司有从三都锦鸿公司抽逃资金的行为。都匀恒丰公司提出因贵州锦鸿公司从三都锦鸿公司抽逃资金投资到“独山锦鸿公司”,将两个公司的资金混为一体使用,严重影响了都匀恒丰公司的债权,应由贵州锦鸿公司与三都锦鸿公司连带承担责任,向其付清工程款及违约金的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三都锦鸿公司应向都匀恒丰公司支付尚未结清的工程款1739850.7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期间损失的法定利息。都匀恒丰公司分别以各项工程完工的时段请求三都锦鸿公司分别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由于没有证据证实尚未结清的总工程款中哪一项工程款还有多少未结清,故难以区分出未结清的各项工程款来按时间段起算计付损失,综合各项工程完工时间考虑,应以各项工程中最后于2012年9月5日完成职工宿舍平基工程的时间为准(按协议约定,该余下款项应于2012年10月15日前付清),考虑逾期付款计付损失的起算时间较妥。都匀恒丰公司提出未收到三都锦鸿公司98万元工程款的主张,因未提供出任何证据来推翻其向三都锦鸿公司出具收到该98万元的收款凭证,故依法不予采纳。10米平台的平基工程,仅有104地质大队对施工方量的预测,没有任何双方的验收依据,都匀恒丰公司将该部分工程款计入已完成的工程总造价内向三都锦鸿公司诉请支付,根据约定,依法应不予认定。变电站爆破平基工程完工的测绘图纸虽经双方认可,但未测出相关的工程方量,都匀恒丰公司仅凭自已拟出的工程报价款计入已完成的工程总造价内向三都锦鸿公司诉请支付,缺乏证据证实三都锦鸿公司对该报价的批复与认可,该诉请支付,依法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都县锦鸿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都匀市恒丰爆破有限责任公司付清工程款1739850.76元及逾期付款期间损失的利息(从2012年10月16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为止。);
二、被告贵州锦鸿矿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都匀市恒丰爆破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37.6元,原告都匀市恒丰爆破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6537.6元,被告三都县锦鸿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6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颖
审判员 蒙玉勋
审判员 白明婷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潘秀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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