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吴远靠。
原告蒙林昌诉被告吴远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林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远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林昌诉称,被告吴远靠于2013年2月3日以其老家房子为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 000元,约定年底还清,每月按3.5%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如超一天就增加50元。证明人周黔刚在借条上签名证实。2013年7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 000元,约定2013年12月30日还清,每月按3.5%的利率在每月3日前向原告支付利息。2013年10月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 000元,约定2013年12月30日还清,每月按3.0%的利率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拨打其电话也是停机的,原告到被告家找过几次也没有找到。截止2014年8月3日,三笔借款利息共计12 35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 000元,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蒙林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条三张,证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3日、2013年7月30日和2013年10月2日三次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25 000元,以及支付利息和还款时间的约定。
2、吴远靠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吴远靠身份情况。
被告吴远靠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远靠于2013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 000元,约定年底还清,每月按3.5%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如超一天就增加50元。2013年7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 000元,约定2013年12月30日还清,每月按3.5%的利率在3日前向原告支付利息。2013年10月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 000元,约定2013年12月30日还清,每月按3.0%的利率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后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 000元,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分三次将钱借给被告,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相应利息,鉴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对其民事权利的依法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远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蒙林昌借款人民币贰万伍仟元(¥25 000元)整。
如未本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2元,公告费330元,共计1062元,由被告吴远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江
审 判 员 岑跃鹏
人民陪审员 杨秀龙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鹤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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