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韦明先、韦明雕与三都县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32
原告韦明先。(系死者韦石强之子)

原告韦明雕。(系死者韦石强之子)。

原告潘介。(系死者韦石强之妻)。

原告韦木连,女。(系死者韦石强)。

原告韦小领,女。(系死者韦石强)。

原告韦珠,女。(系死者韦石强)。

委托代理人李忠华,贵阳市乌当区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下称三都县医院)。

地址:三都县三合镇深圳路。

法定代表人潘兴富,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石贵银,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韦明先、韦明雕、潘介、韦木连、韦小领和韦珠诉三都县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明先、韦明雕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忠华,被告三都县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石贵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韦明先、韦明雕、潘介、韦木连、韦小领和韦珠近亲属韦石强于2013年5月10日突然感到腹部疼痛,当日9时35分入院,患者进入被告医院时,精神尚好,能自行走路进院,入院诊断为:“急性弥漫性腹膜炎。感染性休克。急性胃肠穿孔?”当日,被告对韦石强做了插管全身麻醉,做剖腹探查手术,在麻醉之前,韦石强是清醒的,只是有点紧张,手术之后,韦石强一直没有苏醒过来,手术创口流血不止。手术后诊断为:“急性弥漫性腹膜炎;感染性休克;肝硬化;腰椎骨质增生。”眼看病情严重,被告要求转院至上级医院诊疗,原告同意了转院,当日转至贵阳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诊疗。转院过程中,在120急救车上,韦石强的手术创口仍然流血不止,血染红了衣服和裤子。经抢救无效死亡。韦石强直至死亡之前,都没有苏醒过来。被告的一次诊疗手术后,使我们父子、夫妻、父女一句话都没有说就永别了。综上所述,被告在对韦石强在诊疗过程中,初步误诊为急性胃穿孔,后又诊断为肝硬化,这一误诊延误了治疗。其二、被告使用麻醉药品过量,从而导致患者不能苏醒,昏迷不醒是造成死亡原因之一。其三、被告根本不具有进行剖腹探查手术的诊疗条件,手术后一直患者流血不止,直至转院途中和死亡时手术创口还在出血,这也是造成患者死亡原因之一。其四、韦石强做手术后流血不止并昏迷不醒,被告并没有采取紧急措施止血,居然要求和批准转上级医院诊疗。原告认为,被告的过错是造成韦石强的死亡原因,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诉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一、医疗费9000元;二、丧葬费15 726元;三、死亡赔偿金61 789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合计136 515元。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及对方质证情况:

1、韦石强在三都县医院住院的病历复印件一本(共24页),用以证明:三都县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没有按照规定操作,诊疗错误。被告委托代理人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病历中没有体现三都县医院有诊疗差错。

2、三都县医院的出院记录复印件,证明韦石强在三都县医院住院治疗了12个小时。被告委托代理人质证:没有异议。

3、三都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用以证明:韦石强于2013年5月10日在三都县医院住院12个小时。被告委托代理人质证:没有异议。

4、贵阳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本(共16页),用以证明:韦石强在三都县医院治疗后,由三都县医院转到贵阳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在贵阳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的诊断情况。被告委托代理人质证:没有异议。

5、贵阳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金额2955.76元),用以证明:韦石强在贵阳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花费的医疗费。被告委托代理人质证:没有异议。

6、鉴定费票据3张(金额7100元),用以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被告委托代理人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票据的合法性有异议,第一张4300元和第三张800元是贵阳医学院的发票,贵阳医学院与司法鉴定中心不是同一单位,不能作为鉴定费的证据,第二张2000元是便条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司法鉴定中心如果是正规的单位,应该有正式发票。

7、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三都县人民医院对韦石强诊疗过程中存在术前准备不充分、手术仓促;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及转诊时机选择欠妥之不足。”用以证明:被告三都县医院在对韦石强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被告委托代理人质证:对真实性没有意见,首先我们就要求过鉴定人出庭作证,但是今天没有出庭,其次该鉴定意见没有明确责任大小。

被告辩称,首先对韦石强的死亡表示遗憾,该事件发生以后,三都县医院已经赔付了3万元钱,现在司法鉴定中心已经得出了鉴定结果,请求法院在明确责任的情况下依法判决。

被告方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及原告方质证情况:

韦明先委托韦明松的委托书复印件一份及收条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三都县医院在事故发生后已经一次性给付原告方3万元。原告方质证:不是原件,不予认可,但是庭审之后,与家人核实确实得款的,我们则认可。2014年8月4日原告方向本院陈述认可得到被告方的3万元。

经审理查明,韦石强原系三都县三洞乡乔村村下板郎组人,系原告韦明先、韦明雕、韦木连、韦小领和韦珠之父、潘介之夫, 2013年5月10日09:35因突发病而于三都县医院就诊。入院诊断:1.急性弥漫性腹膜炎。2.感染性休克。3.急性胃肠穿孔?

于2013年05月10日15:40手术结束,术中明确诊断:1.急性弥漫性腹膜炎(原发性)。2.感染性休克。3.肝硬化。手术顺利,术中操作规范。术后患者麻醉未清醒,继续留手术室观察。

因患者病情恶化,双方同意当日将患者转至贵阳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诊疗。转院过程中,韦石强的手术创伤仍然流血不止,到贵阳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医患双方遂产生矛盾,原告方认为医方存在过错,并拒绝进行尸体解剖,被告在诊疗经过报告中认为自己的诊疗行为符合人民卫生出版社规划教材外科学中关于急性弥漫性腹膜炎治疗方法,诊治过程合规合法,不构成医疗过错。后被告给予原告方3万元以安排后事。因为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方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一、医疗费9000元;二、丧葬费15 726元;三、死亡赔偿金61 789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合计136 515元。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方提出申请,要求对死者韦石强在三都县医院诊疗过程进行鉴定,本院经法定程序委托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方申请的事项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作出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47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三都县医院在对韦石强诊疗过程中存在术前准备不充分、手术仓促;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及转诊时机选择欠妥之不足。

庭审中,原告和被告双方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处理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方承担自己的全部损失,而被告方认为,由于医疗行为是一种技术行为具有一定的风险和不确定因素,愿意承担70%的责任。

另查明,患者在贵阳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治疗费用为2955.76元,鉴定费用为7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在卷为凭。原告方所举的证据1、2、3、4、5,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方所举的证据6和7,被告虽有异议,但是鉴定程序是本院经法定程序进行委托鉴定,被告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和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其反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给付原告方3万元的的委托书和收条,原告认可得款,所证实的内容与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综合原告和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韦石强死亡后所产生的损失项目和计算的标准?2、如何明确赔偿义务人在本案中的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先确定原告方的损失,然后再明确责任比例,最后再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数额,最后确定赔偿责任。因为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间是2014年7月22日,所以在计算相关数据时应用贵州省2014年的相关统计年度数据(贵州省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

1、医疗费2955.76元;2、丧葬费,其赔偿标准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13年贵州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448元/年,即丧葬费为:37448÷12×6=18 724(四舍五入,下同)元,但原告主张丧葬费15 726元,本院支持15 726元; 3、死亡赔偿金,韦石强适用农村户口标准计算,韦石强1946年2月生,死亡时年龄在67岁,赔偿应以13年计,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434.00元/年,死亡赔偿金为:5434.00元/年×13年=70 642元,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61 789元,本院支持61 789元;4、鉴定费用7100元。原告方上述损失为87 570.76(计为87 571)元。

本案属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被告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与原告近亲属患者韦石强的死亡无因果关系,也不能举证证明不存在医疗过错,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三都县人民医院对韦石强诊疗过程中存在术前准备不充分、手术仓促;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及转诊时机选择欠妥之不足”,所以被告应当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客观地考量本案,原告方拒绝进行尸体解剖,故无法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是本案的纠纷发生的原因之一,原告方存一定过错,同时医疗行为存在是一种技术性行为,具有一定的风险和不确定因素。因此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上述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87 571×80%元=70 057元 ,2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

另外,原告基于其近亲属因被告的医疗行为死亡而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出50 000元,数额较高,综合考虑原告精神创伤程度、被告的过错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和经济状况和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 000元。

综上,被告三都县医院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0 057+40 000元﹦110 057元,扣除已支付的3万元,还应赔偿80 05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韦明先、韦明雕、潘介、韦木连、韦小领和韦珠因韦石强死亡而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80 057元。

二、驳回原告韦明先、韦明雕、潘介、韦木连、韦小领和韦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5元,由原告韦明先、韦明雕、潘介、韦木连、韦小领和韦珠负担315元,由被告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负担1200元。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秀芬

审 判 员  杨先体

人民陪审员  常贵福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裴梧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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