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仁军。
原告韦以新诉被告张仁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以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仁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以新诉称,被告张仁军于2010年9月19日向杨盛芳借款3万元,2010年11月23日向三都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都鑫源公司)贷款1万元,该两笔借款均由原告韦以新进行连带保证,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韦以新遂履行担保责任,代为偿还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1575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为清偿的借款本息41575元及逾期未偿还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8483.3元,共计50058.3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韦以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有: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双方的基本情况;
2、2010年9月19日借据,证实被告向杨盛芳借款3万元并由原告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
3、三都鑫源公司借据,证实被告向三都鑫源公司借款1万元的事实;
4、担保承诺书,证实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5、杨盛芳收条一张,证实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的事实;
6、三都鑫源公司收据四张,证实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的事实。
被告张仁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答辩、应诉,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韦以新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仁军从事养猪职业,因购买猪饲料资金缺乏,遂于2010年9月19日向杨盛芳借款3万元, 2010年11月23日向三都鑫源公司贷款1万元,该两笔借款均由原告韦以新提供连带保证。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韦以新遂履行担保责任,代被告张仁军偿还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1575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为清偿的借款本息41575元及其造成的利息损失8483.3元,共计50058.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8483.3元的主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与杨盛芳、三都鑫源公司签订的借据及原告为被告作保证的保证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与杨盛芳、三都鑫源公司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仁军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韦以新作为被告的保证人已代被告还清借款,原告韦以新依法享有向被告张仁军追偿的权利,故原告韦以新请求向被告张仁军追偿其清偿的借款本息41575元,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8483.3元的主张,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
被告张仁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韦以新偿还欠款4157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1元,由被告张仁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明婷
人民陪审员 莫俊勇
人民陪审员 吴启斌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潘秀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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