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蒙某某。
原告韦某某诉被告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经媒人介绍认识,并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一起同居生活。于2002年12月8日生育长子韦荣成。于2004年10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06年9月8日生育次子韦荣龙。结婚后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良好,相互理解,应有牢固的感情基础,原告所有现金积蓄由被告所管,以一心建设家业。两个孩子年幼,原告目的叫被告在家看好孩子,养好孩子,自家开个小店供家庭生活。然而被告突然变心,毒打孩子,常夜出不归家,经常出去赶集,不管孩子生活。被告于2011年11月逃婚出走,下落不明,至今已有三年之久没有音讯,已严重影响原告多年的生活、思想和经济。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和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结婚证1本。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原告和被告已依法登记结婚。
证据2,被告的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3,本托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11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证据4,韦荣单等8人共同“证实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经常外出赶集,夜出不归家,离家出走至今已有三年之久。
被告蒙某某未到庭、未进行答辩、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经本院审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符合证人作某某,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经媒人介绍认识,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于2002年12月8日生育长子韦荣成,于2004年10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06年9月8日生育次子韦荣龙。被告于2011年11月离开原告家外出,至今未归。原告故而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不久后即同居生活,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也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被告于2011年11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未履行作为一个妻子和作为一个母亲应尽的义务,足见双方的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韦荣成、韦荣龙原告自愿要求抚养,并自愿自行承担两个孩子的抚养费,本院随其自愿。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韦某某与被告蒙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韦荣成、韦荣龙由原告韦某某抚养,孩子抚养费由原告韦某某自行承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任其选择。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正雷
代理审判员 韦亚平
人民陪审员 覃如尧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潘明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