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银天诉被告康文红、张加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32
原告李天银。

委托代理人李永荣(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覃燕(系原告儿媳)。

被告康文红。

被告张加才。

委托代理人石如坤,贵州良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银天诉被告康文红、张加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裁定对被申请人张加才所有的车牌号为贵JV9449的北京现代轿车一辆(价值约为人民币50 000元)予以扣押。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岑跃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天银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荣、覃燕,被告康文红、张加才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如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天银诉称,2013年3月7日与被告康文红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康文红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00 000元,限期2个月,定于2013年5月7日前还清,每月按5%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张加才在《借款合同》上签注为上述借款提供全权担保。此后被告康文红只偿还了8个月的利息40 000元,剩余的利息和本金没有偿还。现在康文红没有按约定还款,拨打她的电话也是拒接,原告去找过被告康文红多次都没有找到她本人,之后原告也多次去找被告张加才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康文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 000元及到2014年8月7日未付利息35 000元,共计135 000,被告张加才承担此债务的连带偿还责任,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李天银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及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身份情况。二被告没有异议。

2、《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康文红之间的借款事实以及被告张加才作担保的情况。被告康文红对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张加才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强调只对10万元的本金作担保,对借款所产生的费用及利息不承担担保责任,而且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的规定,要求法院依法驳回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本案的保证无论是哪种形式,已经超过六个月的除斥期间,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3、收条,证明被告康文红已收到原告的借款情况。二被告没有异议。

被告康文红辩称,与原告的借款期限是两个月的时间,但借款时已经把自己交给张加才,借款到期后由于张加才没有及时处理房产致使利息增加,给原告带来损失。而且,借款是为了帮郑发新的忙,当时郑发新还拿谢小丽的房产证作担保,并且房产证都是放在被告张加才处,因此被告康文红认为还款期满后,张加才理应处理郑发新的房子,偿还原告的借款。

被告康文红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郑发新身份证、陈德周的结婚证等证据,主要证明其向原告的借款实际是借给郑发新。原告认为这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张加才没有异议。

2、抵押合同,主要证明被告康文红已经在努力积极偿还原告的借款,但是由于种种原因不能贷款所以才没有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张加才没有异议。

被告张加才辩称,第一,被告张加才在本案中的保证形式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都已经超过六个月的除斥期间,根据担保法之规定,还款期满后,原告理应在六个月内主张诉讼权利,但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六个月,原告主张还款期满之后曾多次找过张加才还款,但原告对此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并且也没有向有关部门申请仲裁,因此被告张加才不应予承担担保责任。第二,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利息已经超出同期贷款的利率的4倍,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超出法律的部分应不予支持。另外据被告康文红在庭上所说还款期满后,被告张加才应处理谢小丽位于都匀的房子,因为当时被告康文红向原告借钱,也是出于有谢小丽的房产作抵押担保,但是被告张加才对谢小丽的房子并没有处分权利。被告康文红向原告借款时确实是有还款的能力,因此被告张加才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张加才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张加才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加才的身份关系。原告和被告康文红没有异议。

2、《借款合同》,主要证明张加才在借款合同的担保责任仅是担保10万元的本金,但对产生的费用及利息不承担任何的担保责任。原告认为因为张加才当时担保10万元的本金,是在还款期限之内,但借款人没有在约定的还款期偿还借款,因此超期的利息及其产生的费用被告张加才也应承担。被告康文红没有异议。

3、担保抵押及结婚证,主要证明被告康文红的借款其实是借给他人的,并且还有他人提供的房产证作担保抵押,由此可见被告康文红有偿还能力。原告和被告康文红没有异议。

4、康文红的工资收入情况,主要证明被告康文红有偿还能力。原告和被告康文红没有异议。

原告和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已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原告李天银与被告康文红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康文红向原告借款100 000元,限期2个月,定于2013年5月7日前还清,每月按5%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张加才在《借款合同》上签注为上述借款提供全权担保,被告康文红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借款之后被告康文红已支付八个月的利息40 000万。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未果后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康文红偿还借款本金100 000元及剩余7个月利息35 000元共计135 000元,被告张加才作为担保人承担此债务的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李天银、被告康文红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康文红应当偿还原告李天银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原告、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超过了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酌情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月利率应该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6.15%÷12×4=2.05%。由于被告康文红之前付过八个月的利息款40 000元,故剩余7个月的利息应以2.05%利率计算共计14 350元。被告张加才辩称其担保行为已过除斥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在本案中被告张加才所作担保注明为全权担保,应视为约定不明,被告张加才仍应当承担此项借款的担保责任,对被告张加才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文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天银借款本金100 000元及借款利息14 350元,共计壹拾壹万肆仟叁佰伍拾元(¥114 350元);

二、被告张加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0元已减半收取1500元、保全费500元共计2000元由被告康文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岑跃鹏

二0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李鹤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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