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付诉被告张金贵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32
原告张付。

委托代理人潘吉刚,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金贵。

原告张付诉被告张金贵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付及委托代理人潘吉刚、被告张金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付诉称,2013年4月2日晚约21时30分,被告张金贵酒后与原告因琐事在各自家门前附近发生对骂、挑衅,被告张金贵无法控制自已的情绪,手持一把镰刀朝原告家走来,并追赶原告到原告家门口,将原告的左手砍伤,先后在水龙乡医院、三都鹏城医院和黔南州中医院治疗共16天。原告的伤经鉴定为重伤,伤残等级鉴定为七级伤残。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的侵权,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765.80元、误工费166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0元、营养费240.00元、护理费1664.00元、交通费1000.00元、食宿费1000.00元、残疾赔偿金165337.00元、检查费245.00元、鉴定费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共计201095.0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合法。被告质证:无异议。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2、(2014)三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2014)黔南刑一终字第91号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被告砍伤原告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这两份判决书和裁定书不服,我还要申诉。本院认为,该(2014)三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2014)黔南刑一终字第91号刑事裁定书是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并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定;

3、黔南州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支出情况。被告质证:我是受冤枉的,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该两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4、黔南医鉴所[2014]医检字第324号劳动能力伤残鉴定1份、鉴定费票据1份、复查肌电图等及检查费票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鉴定费,肌电图检查支出情况。被告质证:虽然鉴定是七级伤残,但原告还可以做木匠。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5、交通费票据1份。用以证明往返医院鉴定花车费120.00元。被告质证:不认定。交通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6、水龙乡水龙村委会证明、水龙乡派出所证明。用以证明原告2004年元月开始在水龙乡街上租房做木匠至今。被告质证:不认可。上述两份证明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张金贵辩称,2014年4月2日晚上,我吃完饭后,要到代销点去买烟抽,路过原告家坎下时,原告家的狗在叫我并要咬我时,我骂狗两句,突然有人用石头砸我。我问:“是谁用石头砸我”。张付说:“就是我用石头砸你。”就这样,张付就接二连三地向我砸石头,当时我的手电筒也落了,我就去张回家借电筒照亮回家。可是到家的路还有几百米远,张付又再次用石头砸我。当时,我被张付砸流血过多,全身无力,就倒在地上并求救。我前妻来到才用我的手机打110报案。不久,派出所人员赶到并扶我到卫生院救治。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张付说我用镰刀砍伤原告,这件事纯属诬谄,没有证据支持。我没有用镰刀砍伤原告,我不同意赔偿。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晚约21时30分,被告张金贵酒后与原告因琐事双方在各自家门前附近发生对骂、挑衅,被告张金贵无法控制自已的情绪,手持一把镰刀朝原告家走来,并追赶原告到原告家门口,将原告的左手砍伤,当晚在水龙乡医院包扎,次日凌晨2时10分转黔南州人民医院治疗共16天,支付医疗费8765.80元。经医院诊断为左肘关节刀割伤:1、左肘关节皮肤裂伤;2、左侧尺神经断裂。被告张金贵因伤害原告张付,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原告的伤残经鉴定为七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00元。另查明,原告张付为农村户口,从2004年元月至今在水龙乡街上租房做木匠。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的保护,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并用镰刀将原告砍伤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行为,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食宿费100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伤应获得的赔偿本院认定为:

1、医疗费,以医疗票据为准,共支出8765.80元。

2、误工费,原告虽向本院提交水龙乡水龙村村委会及水龙乡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从2004年元月起至今在水龙乡街上租房做木工,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固定收入情况,也未提供原告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因原告为农村居民,原告的误工费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即为1352.32元 (30 850.00元/年÷365天×16天)。

3、护理费,原告未有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对原告的护理费,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1237.21元(28 224.00元/年÷365天×16天)。

4、原告主张交通费支出1000.00元,原告虽仅提供因鉴定支出的120.00元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因伤从水龙乡转院到黔南州人民医院治疗以及复查等确实发生交通费,故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查明事实及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0.0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0元(30.00元/天×16天)及营养费240.00元(15.00元元/天×1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复查费245.00元、鉴定费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8、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口,虽然原告在水龙乡街上租房做木工,但不能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故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贵州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伤残为七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应为43 472.00元(5434.00元/年×20年×40%)。

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1 992.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金贵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赔偿原告张付损失61 992.33元;

二、驳回原告张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2.00元,由原告张付承担382.00元,被告张金贵承担27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颖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覃启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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